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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后的股东资格确认,最终法院确认享有股东资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3767号

  原告张XX,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南四环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

  第三人李XX,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

  第三人尹XX,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李XX、尹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第三人李XX、第三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X、何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XX起诉称:2002年10月,张XX与案外人乐X签订合营合同,约定各自出资50%共同成立XX公司,后张XX、乐X又与尹XX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合营合同项下张XX权利义务由尹XX承接。2003年2月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30万元出资登记于尹XX名下,但实际上张XX是这部分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现张XX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于尹XX名下的XX公司50%股权为张XX所有。

  XX公司答辩称:同意张XX诉讼请求。

  李XX陈述称:同意张XX诉讼请求。

  尹XX陈述称:同意张XX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2003年2月8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XX公司,后变更名称为XX公司。XX公司创始股东为张XX、尹XX,各自持有公司50%股权,后张XX将名下50%股权转让给李XX持有。2008年10月9日,XX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尹XX自认其对XX公司的原始出资来自张XX,尹XX始终系替张XX持有XX公司股权。

  庭审中,李XX认可登记于尹XX名下的XX公司股权实际为张XX所有,亦表示同意张XX成为XX公司股东。

  庭审中,张XX表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系因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需要确认股东资格以便开展XX公司清算程序。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交的验资报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现尹XX认可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系代张XX持有,张XX亦实际向XX公司缴纳了出资,XX公司的其他股东李XX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张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尹XX名下持有的北京XX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为原告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何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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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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