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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被控盗窃罪一案,取保候审后获得缓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1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幺博文,北京市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幺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至邻居被害人刘XX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XXXXX号XXX室的住处,使用刘XX遗忘在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从室内床上的外套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刘XX得知被害人刘XX报警后,将盗窃的钱包及现金放回被害人家中。

  次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刘XX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有关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刘XX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XX作案的手段,主动将赃物放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颂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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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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