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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拒不到庭,助女方一次离婚

绥宁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被告2011年上半年在浙江打工时,在朋友聚会上经人介绍相识,因为涉世未深,后在被告的哄骗下与其发生关系,并怀孕。2012年生下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

  原、被告在一起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沉迷赌博、猜忌心重,还欠了很多赌债,原告也经常劝被告不要赌博了,两个人好好过日子,但被告总是不听,考虑到孩子的因素,原告对被告一直忍让。2014年,原告因为摔伤在浙江住院,被告不仅打了来看望原告的朋友,还殴打原告,并抢走了住院的三万块钱。原告因为对被告太失望,自2014年8月起与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偶有联系,但都只谈离婚的内容,两个人也彻底没了感情,多次谈好要去民政局离婚,但隔天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办案经过

  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原告便怀有身孕,二人奉子成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于2014年下半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亦同意,并同意承担抚养费用,故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 18 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虎离婚;

  二、小孩由被告王XX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

  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结果

  判决原、被告离婚。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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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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