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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樊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五被告)。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李XX、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樊志祥、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海、被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64,000元、车辆维修费58,495元、车辆施救服务费3,240元、施救人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沪D3XX某某机动车行驶在青浦区沈海高速1,285千米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RXX某某机动车和第一被告李先海驾驶的沪BKXX某某机动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第一被告李先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王某某事发时是我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有赔偿由我公司赔偿。我们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李先海驾驶的沪BKXX某某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李先海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赔偿由法院判决。

  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发后我们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原告10,000元。关于责任比例,因驾驶员在该事故前5分钟内已经发生另一起事故,因为处理第一起事故所以发生了该起事故,所以要求责任比例降为原告80%,另外辆车分别承担10%的责任。

  第五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同第四被告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50天,共支出医疗费23,998.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四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服务费、施救人工费及停车费损失在本案中的主张,由原告另行向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与第四、第五被告协商,就原告伤残等级系数确认为0.1,城农标准及其余各赔偿项目均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和第一被告李先海分别承担事故15%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和第一被告李先海事发时均系履行第二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而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第五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四、第五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第三被告各承担15%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8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银行交易明细、纳税凭证等证据,故本院酌情以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共计55,054元;对于原告以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23,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55,05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3,590.8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第四、第五被告各赔付原告111,401元,剩余金额10,788.80元的30%即3,236.64元,由第四、第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各赔付1,618.32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3,000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各承担1,500元。但原告应该返还第四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11,401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618.32元;

  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11,401元;

  四、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1,618.32元;

  五、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1,500元;

  六、被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七、原告张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7.01元,减半收取计2,333.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72元,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6.39元,被告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关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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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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