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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商标侵权,为餐饮品牌正名获赔7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餐饮公司冒用“小XX火锅”商标,接受商标持有人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维护商标持有人正当权益,净化行业。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走访侵权商家,并协助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获赔7万元,并责令侵权商家即刻停止使用“小XX”火锅商标。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617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XX******

  法定代表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青羊区XX在XXX,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北XX**附**。

  经营者:李X。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羊区XX在XXX(以下简称李XX在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豪、席XX,被告李XX在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李XX在XXX:1、立即停止对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XX”字样的店招,停止在店招、牌匾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XX”字样的标识;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XX”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XX”相同或相似的文字;3、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开支。(其中,诉请第3项原告当庭予以撤回)。事实与理由: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XX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XX”等多个餐饮品牌。XX公司授权“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因“小XX”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XX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XX”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小XX”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迄今为止,XX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推荐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小XX”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X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XXXX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XX”注册商标。现XX公司发现李XX在XXX未经XX公司许可,于2017年4月21日登记注册含有“小XX”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宣传,擅自在店招中突出使用该字号以及在牌匾等使用与“小XX”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在XX公司已经取得“小XX”品牌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悉“小XX”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其擅自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为XX公司提供的,侵犯了XX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XX在XXX辩称,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使用登记字号;“小XX”属于重庆沙坪坝区的地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正当使用;XX公司注册商标的公告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被告在登记注册时并不知晓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被认定侵权;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经营规模小,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大小,则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XX、夏XX、吴X、夏XX、陈X。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XX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XXXX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XX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03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7年12月21日;并陈述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XX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XX,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XX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XX”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同时,XX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XX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XX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XX”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X曾在该档节目中对XXX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XX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此外,通过在XXXXXX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XX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XX’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XX”、“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XX:广都上街XX,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XX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XX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XX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XX品牌视频、在“XX·大成网”或XXQQ客户端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拍摄制作《小XX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在成都XX播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此外,成都XX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XX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XX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XXX.com。成都XX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XX火锅品牌及产品;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XX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成都XX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XX火锅;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XX”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XX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李XX在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XX,注册成立日期2017年4月21日,主要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根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738号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下午),李XX在XXX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北XX的经营场所的店招、牌匾上使用有“小XX”字样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XX公司及李XX在XXX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XX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XX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庭审中,李XX在XXX虽不认可XX公司就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推广、宣传及品牌运营管理等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但在XX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李XX在XXX并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李XX在XXX针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XX公司作为第180XXXX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X在XXX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李XX在XXX主要经营热食类食品制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李XX在XXX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XX”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XX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作为火锅餐饮业经营者,即使其字号登记在XX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之前,在经营过程中也应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即不突出使用登记字号中的某一部分,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但在本案中,李XX在XXX在店招上使用“重庆小XX老火锅”字样且“小XX”字体较大具有突出使用之意图,该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消费者亦会根据该标识去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关于其系依法使用登记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被告登记注册含有“小XX”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宣传,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李XX在XXX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核准时间先于XX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登记注册字号时具有恶意,因此作为在先经营者其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本案中已就李XX在XXX在店招及经营场所内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认定构成侵权,那么对于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在先登记注册行为,则再单独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于XX公司关于李XX在XXX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及经营场所内经营标识中使用“小XX”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李XX在XXX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李XX在XXX辩称,其对“小XX”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并举示了案外人的商标注册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商标注册的事实与涉案侵权标识的比对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据此,涉案商标是否应当注册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作评判;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权利商标无效的情况下,第180XXXX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合法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关于“小XX”系重庆地名,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李XX在XXX对“小XX”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牌匾等处予以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并非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在该使用环境下,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与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了混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故被告李XX在XXX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李XX在XXX侵犯了XX公司享有的第180XXXX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XX”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X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XX”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鉴于本案中对于在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并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XX公司的该项诉请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因其已撤回,故本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XX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李XX在XXX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李XX在XXX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XX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XX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XX在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XX公司第180XXXX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青羊区XX在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XX在XXX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青羊区XX在XXX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美琪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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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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