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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XX徐X诉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19号  

原告徐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浮中,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X诉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浮中、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当天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市金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6万元,待房屋过户至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同时约定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近日在查询自己的公积金账户明细时发现,房屋剩余贷款仍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在偿还,目前贷款已经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不该由原告偿还的部分公积金还贷金额返还原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公积金账户还贷人民币45,967.4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同期XX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9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双方确实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事实上双方曾在2008年8月共同去XXXX办理了贷款变更手续,后为何原告的公积金账户还在继续扣款,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确实于2015年10月致电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积金还贷,但系争房屋的贷款早于2012年3月便已全部还清,按照常理,XX每月都会寄送贷款对账单给原告,每年的公积金结算单也会通过单位发放给原告,原告应该早就知晓自己的公积金还贷情况,却于贷款还清三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被告获悉原告曾于2008年、2011年有过两次购房经历,理应知道其公积金的相关情况,综上,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即使造成相关损失,过错不在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天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3、金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双方共同财产,房屋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余款为向XX贷款肆拾万元,房贷均为男方在偿还,该房装修金为男方出资拾万元,现女方同意该房屋及该房内所有家具家电均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贰拾陆万元整,待女方协助男方将该房产权过户至男方后,男方支付女方,如女方反悔或不协助房屋过户,则女方以其实际出资(即拾万元)作为该房屋其应得财产。……6、女方在离婚后壹个月内搬出金平XX房屋,并不得损坏家俱家电,女方自行解决住房。……”系争房屋产权于2008年9月17日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与中国XX曾签订过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性贷款20万元,期限均为2006年8月至2036年8月,其中原告系抵押物共有人。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至中国XXXX签署了《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协议》,将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从“张X、徐X”变更为“张X”。20万元商业贷款已于2009年3月6日全部结清,20万元公积金贷款已于2012年3月全部结清,目前贷款账户已经销户。  

还查明,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自2008年6月19日到2012年2月17日冲还贷金额共计39,059.21元,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冲还贷金额共计6,908.28元。我院曾于2016年4月6日至中国XX了解情况,后该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8月,张X、徐X因离婚来我行办理变更抵押物共有人手续,将抵押房屋所有人变更为张X。我行与张X、徐X签订了《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协议(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变更抵押物共有人时张X、徐X未向我行提出变更公积金冲还贷方式的申请。2012年3月2日,上述贷款结清。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相关规定,如需变更主贷人(即借款人)、主贷人配偶的,应由主贷人(即借款人)、主贷人配偶到XX提出申请并办理委托变更手续,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变更书》。因此,XX必须根据主贷人及主贷人配偶的申请才能进行变更操作,但张X、徐X在办理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后直至贷款结清前从未来我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我行每月寄送《中国XXXX个人贷款对账单》至借款人指定的地址,对账单内容包括交易日期、摘要(注明贷款还款资金种类:公积金或个人存款账户)、发生额(包括归还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本金余额等要素。2013年以前,若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使用公积金归还贷款的,XXXX会按月将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的相关凭证寄往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各自的工作单位。XXXX每年6、7月会向所有缴交公积金的本市职工发放公积金结存单,结存单会显示该职工过去一年公积金缴交及使用情况。特此说明!”原、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对于双方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及贷款实际清偿的情况也表示属实。但双方均认为在办理抵押物共有人变更登记时,XXXX并未告知二人需另行办理公积金还贷变更,因此过错在于XX并非原、被告。同时,原告还认为XX每月寄送的对账单是被告的地址,原告离婚后即搬离,无法知晓每月公积金账户被扣款的情况。而被告则存在知晓上述情况却放任扣款的情况,未主动联系原告去变更其他手续,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被扣取的公积金款项及相应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公积金结存单每年都会通过单位发放,对其公积金扣款情况应当知情,在贷款结清后三年多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离婚证、2008年3月2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中国XXXX上海市分行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协议》、中国XXXX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中国XX《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6万元。虽然对房屋剩余贷款未书面约定,但双方均一致确认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曾于2008年8月6日至XXXX办理了《关于变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协议》,变更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物共有人,但根据XXXX向我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双方均未至XX办理公积金归还贷款委托变更手续,导致离婚后原告公积金账户仍然在继续扣款,至贷款全部结清,原告公积金账户实际自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为偿还系争房屋贷款共计扣取了45,967.49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公积金账户扣款凭证,XXXX在《情况说明》中也予以了证实,被告也予以了书面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理应由被告履行的45,967.49元还款义务因为原告的事实履行,造成了原告对该笔钱款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因为原告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系2015年10月,其在扣款完毕三年后才获悉该情况,也存在信息获取疏漏的责任,故具体逾期利息数额,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原告追偿的时间等因素,并比对同期XX存款利率酌情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房贷补偿款45,967.49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房贷补偿款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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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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