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2018年12月27日因购买家庭用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9年1月27日为借款到期日)。当天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给被告一转款1万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
一、本案事实方面。
被告一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一为了购买家庭用机动车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该笔一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一,且两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一拿到该笔借款后随即用于购车,车牌后为鲁CXXX,并于2018年12月28日登记于被告二名下。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对两被告多少催款,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二、本案法律适用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一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目的为用于购买家庭用车,属于被告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该笔一万元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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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