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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XX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3066号

  原告:朱XX,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X某某北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云山大道**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为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为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钟楼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为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为广东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XX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朱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XXXX0002***.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随后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等网络平台至今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为ZL201XXXX0002***.4)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马上下架产品,且模具也改作他用。2.被告的销售数量不多,网上有记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3.是否侵权有待庭审时比对。

  经审理查明:朱XX于2016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XXXX0002***.4。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涉案专利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10月9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2017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登录1688商城网站,向供应商名称为“XXXX公司”的网店购买了“新款某某某某路灯外壳免维护模组路灯美标led shoebox light”路灯一个,价格为290元。上述产品网页显示“起批量1-99套、价格290元起批量100-499套、价格280元起批量2500套、价格275元2000套可售建议零售价500元”等信息,并有相关图文介绍。此外,该网站的公司简介部分显示:“XXXX公司坐落于长三角地区,是一家专业的灯具研发、制造与销售的高科技照明公司......”,并显示有生产车间图片。该网站的“公司档案”显示:“XXXX公司,成立时间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节能技术开发;等离子无极放电灯的安装等,注册地址为中国江苏XX钟楼区某某路***号,经营模式为原厂工厂、自营进出口和OEM代工。”同年6月27日,卢XX签收了上述所购产品的包裹,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将包裹的内包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荔湾XX14145号、第1523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除连接灯杆的支架略有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可以看见灯具的侧面和连接支架,连接支架上面有4个孔外,由于该部分属于不易观察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被告认为: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具连接支架整体看差别很大,产品是呈锥状的,且上面没有专利文本的横向的线条;产品顶端凹槽,专利文本是圆形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条形的,往下来的孔排列也不一样,产品除了长条形的孔外,从两端往中间数两个长条之间加了一个小的接近于方形的孔;产品LED灯的形状不是长方形,而是带有花纹状的长条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视图不构成相同;2.从后视图看,产品灯杆连接支架与原告差别也很大,产品上是由底向上呈梯形状,同时没有横向的向条存在;其次,底座两端的横向筋,产品上两端自为两条平行的相同长度的平行筋,而专利文本上两端是H形;3.从后视图看,灯的底座与连接杆中间部位没有螺丝孔,所以后视图与专利文本也不构成相同;4.从俯视图看,产品连接支架的形状大致呈直角梯形,另外一个腰呈圆弧状,和专利文本的俯视图也不相同,同时支架上面的连接筋也不相同,因此俯视图与专利文本也不相同;5.从左视图看,产品中间部分与专利文本不同,产品的中间是一个横跨灯体的长方形,中间有5个孔,中间的两边各有两颗螺丝固定,与专利文本的左视图也不相同,因此产品左视图与原告专利左视图不构成相同;通过以上对比,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与专利文本都不相同,我方认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还提交了其自称是通过百度搜索进入被告的官方网站查看详细信息并截屏打印的有关公司模具、设备等网站内容的材料。被告认为该材料只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确认。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为中国江苏XX钟楼区某某路***号,经营范围为电子节能技术开发、LED灯具制作、销售等。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请求具体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朱XX是名称为“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LED路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通常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是用灯架安装在空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在主视图中,原告专利的连接处的支架呈长条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长条形的梯形,原告专利的灯具部分显示是一个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略窄的梯形,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另二者还存在着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一个横跨灯体的长方形等区别,但这些区别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再结合被告在法庭确认其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以涉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即为被告的网店来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由于该网店网页具体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信息、价格等内容,且该网店的基本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被告亦确认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足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实施权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有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XX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XXXX000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550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鹏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曲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邓志愿

  书 记 员 郭XX

  书 记 员 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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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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