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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XX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某城区某某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XX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XX东区某某街*号某某公寓*座****、****房。

  法定代表人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友胜 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简称某某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6日,某某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102423号《关于第123XXXX2162号“某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中山XX某某灯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3XXXX216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某某公司不服某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某某评审委员会寄送应诉材料时所附送达回证显示,某某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寄送的本案诉讼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事项告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被诉决定、举证保证书、廉政监督卡等。其中,应诉通知书与举证事项告知书载明某某评审委员会应于收到上述应诉材料后十五日内,亦即2015年10月28日前举证。但截止2015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开庭之时,某某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答辩状与证据清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参加庭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某评审委员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某某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423号关于第123XXXX2162号“某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针对中山XX某某灯饰有限公司就第123XXXX2162号“某某”商标所提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某某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某某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以某某评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为由撤销被诉决定是错误的。

  某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釆信得当,且有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二审诉讼中,某某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鉴于某某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指派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庭审程序。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某某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并应依法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评审委员会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某某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不应以某某评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为由撤销被诉决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因此,某某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某某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孔庆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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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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