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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因与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王XX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5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XX,男,197*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丼静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6*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XX因与被申请人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王XX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王XX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采信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组织兰XX进行质证,且直接采信王XX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证据,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侵害兰XX的实体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二)兰XX自2002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兰XX是争议商标无可辩驳的权利人;王XX通过业务往来接触到兰XX的商标,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主张不应被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兰XX自2002年就开始独创并经营“鱼头骨图形”商标,王XX使用在后,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使用”要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使用所述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应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再审申请人兰XX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兰XX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兰XX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旨在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此条中在先的未注册商标应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且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如果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先注册,即构成本条适用的条件,不应被法律所认可。对于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曰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兰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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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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