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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中XX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0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1.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但实际上该通知书直到2017年5月9日才从二审法院寄出,导致XXXX公司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2.二审法院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XXXX公司本案适用书面审理,也未询问XXXX公司是否需要补充上诉意见,而是在XX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书面作出判决,属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各步骤之间存在特定的顺序。涉案专利并没有阐述各步骤可以任意进行调整,在说明书中也仅提供了一个实施例,该实施例是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特定步骤进行。通过分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各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进一步确定各步骤之间存在特定的实施顺序,即:验锁->分箱->制铭牌->对码->验码->对应扫描。2.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在关键步骤的工艺上存在区别。第一,在对码扫描步骤,涉案专利方法需要对一个箱子中的每个锁扫描两次才能将密码与防伪编码对应上,第一次扫描该锁的密码条数字,第二次扫描该锁密码标牌上的防伪编码;被诉侵权方法则只需输入一次密码,再对每个锁扫描一次吊牌,就可以将密码与箱体内的所有锁的防伪编码进行对应。与涉案专利方法相比,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工序具有简单易行、效率高、错误发生率低的优点。第二,在质检扫描步骤,涉案专利方法需要先检查每个锁的防伪编码有没有被存储上,由该编码获取锁的密码,然后将密码与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核对;被诉侵权方法则是扫描箱内所有锁的吊牌,从而获取该锁的开锁密码,然后验证密码能否开锁。与涉案专利方法相比,被诉侵权方法的质检扫描工序具有操作简便、验证直观、效率高的优点。3.被诉侵权方法各工序之间的顺序,与涉案专利方法各步骤之间的顺序不同。对于一个箱体内的每个锁,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要保证每个锁具有对应的密码和防伪编码,一是要保证成品箱内的每个锁的密码均不相同。涉案专利方法的步骤是先保证箱体内的每个锁的密码均不相同,然后实现每个锁具有对应的密码和防伪编码,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就是先把密码锁打乱分组然后进行对码扫描;而被诉侵权方法解决上述问题的步骤是先实现每个锁具有对应的密码和防伪编码,再保证箱体内的每个锁的密码均不同,体现在指导手册中是进行对码工序然后进行拨码装箱工序。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顺序以及部分步骤的具体工艺方面均与涉案专利方法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防伪密码锁瓶盖就已经存在了,涉案专利方法不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故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四)原判决判赔数额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瓶盖的利润为依据,而不能将瓶盖和“飞天茅台酒”的价值等同。综上,XXXX公司依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诉称XX公司辩称:(一)XXXX公司与XX公司应当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XX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方法属于《中XX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二)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涉案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方法理应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分箱”和“对应扫描”两个技术特征,但XXXX公司的指导手册未予记载。2.XXXX公司的指导手册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分箱”和“对应扫描”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XXXX公司指导手册中的“对码”工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码扫描”工序构成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验锁、制铭牌、串吊牌的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并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验锁、制铭牌、串吊牌的顺序可以根据人为主观意愿调整,该种调整仅属于生产管理方法的调整,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会起到限定作用。4.XXXX公司指导手册对部分工序步骤的调整,及其采取的“一对多”对码方法并没有产生技术进步的效果,也不能提高生产效率。综上,XX公司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原告诉称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1026××××.4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对码方法,并停止生产、销售此方法获得的产品;2.判令X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3.判令XXXX公司、XX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4.判令XX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主体。XX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数次变更企业名称。企业设立时名称为“贵阳XX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XX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XX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XX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贵州XX公司”。(二)关于被诉侵权主体。XX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XXXX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XXXX公司为XX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XX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XX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三)关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申请日为2011年9月6日,专利号为ZL201XXXX1026××××.4,专利权人为XX公司。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密码锁检验:检查防伪瓶盖的密码锁体外观有没有破裂、划痕或组装不到位;检查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和锁体上方的对应码是否一致,按下锁体上方的开关按钮,检查锁体能否打开,打开后检查里面的弹簧是否完好,将检查好的锁体放入空的锁体周转箱中;(2)密码锁打乱分组:将已经检验好的多箱锁体摆放整齐,从摆好的箱子里每一箱捡一个锁体放在分组箱里;(3)制作密码标牌:准备好密码贴牌和密码标,将密码标粘贴在密码贴牌的指定位置上,得到密码标牌;(4)窜吊牌:将上述密码标牌和密码锁瓶盖的中文牌、英文牌一起窜连在锁体上;(5)对码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码扫描电脑,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扫描,再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6)质检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质检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如果不能扫描出编码,则将该锁体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果能扫描出编码,则核对扫描出的密码与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一致则将该锁体转入下一工序;(7)对应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应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再对用来盛放该锁体的分组箱的箱标进行扫描。(四)关于被诉侵权方法。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提供了《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证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该手册第一部分为“引言”,其中编写目的表述为:本操作指导手册主要针对“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密码锁对码操作的整个操作过程、具体业务操作作出明确描述,参考资料为《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使用指引手册》。该手册第二部分为“详细操作说明”,操作步骤表述为:(1)准备工作: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分别将锁头、底座进行包装拆分,每个吊牌与标签为一组用吊绳进行连接(注意:箱与箱不要混淆)。(2)密码锁组装: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将吊牌、标签与锁头进行组装,即吊牌与标签在吊绳的连接下,将吊绳穿过锁头下方的圆孔,并将吊绳末端扣紧;装好吊牌后,将锁头和底座扣紧并锁上,然后拨乱密码。(3)对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以箱为单位,首先录入该箱的密码(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然后对该箱内的所有锁的配套吊牌上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以一箱N个为单位扫描登记。(4)数据上传:在(7)项流程完成后,将本批次的数据上传到指定网站。(5)拨锁验码:将箱内所有密码锁的密码拨至正确密码位置,验证该密码是否能够正常开锁;如能正常打开,说明锁本身质量正常。(6)扫描验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验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扫描箱内所有标签,并验证是否可从系统获取到该锁的开锁密码。如果系统提示没有对应开锁密码,则说明该吊牌在对码环节漏扫描了,由操作人员将产品挑出,作为废品。正常的条码在该环节可从系统中获得开锁密码。(7)数据统计分析:系统质检人员可登录“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数据分析软件”,按操作人员或时间段可统计对码及扫描验码的数量。通过比对,可知道这两个关键环节有没有漏操作的产品,确保产品100%正确操作。(8)装箱: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每个吸塑模可装N个锁(自定义规格)。(五)关于公证购买以及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的比对。

      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贵阳市瑞金南XX该公证处511办公室内,廖XX在公证人员面前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防伪瓶盖通过吊绳连接有两张吊牌。其中,小吊牌的一面标示了开锁防伪码,并有银色涂层覆盖,另一面记载的开锁方法为:第一步,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400电话的方式获取开锁密码(开锁方法参见大吊牌提示);第二步,将密码锁按照ABCD顺序拨至开锁密码;第三步,按住侧面按钮将瓶盖向上打开。大吊牌记载的防伪密码锁查询方法为:方法1,手机扫描小吊牌卡上的二维码,进入防伪查询页面后按提示输入刮刮银涂层内的开锁防伪码后4位数字,获取开锁密码;方法2,刮开小吊牌卡上刮刮银涂层,拨打XXX,按语音提示输入开锁防伪码获取开锁密码。XX公司按照吊牌标示的方法获取开锁密码,并当庭打开其中一瓶酒的密码锁瓶盖。XX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开启时,必须通过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或拨打电话获取密码,要到达该防伪目的,就需要将吊牌上的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XXXX公司为说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XX公司的专利方法,当庭述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XX公司的产品结构不同,其对码生产方法也完全不同:第一,被诉侵权方法是100个条码对应一个密码;第二,窜吊牌的顺序不同,涉案专利方法是先检验密码锁后窜吊牌,而被诉侵权方法的第一步就是窜吊牌;第三,被诉侵权方法最后还有拨乱密码步骤,而涉案专利方法在检验后就结束了。(六)XX公司举证证明涉案防伪密码锁瓶盖为新产品的有关情况。2009年12月7日,委托单位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与承担单位贵阳XX公司就作为密码锁防伪瓶盖查询后台支撑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签订《贵州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            2010年3月2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黔经新鉴验字(2010)4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认为贵阳XX公司开发的“防伪密码锁瓶盖”与信息技术的集成创新,为高档酒的防伪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防伪手段,具有创新性,同意通过新产品鉴定。2010年9月19日,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委托单位(甲方)、贵阳XX公司为承担单位(乙方)、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部为主管单位(丙方)就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签订了《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

      2014年6月24日,贵州省科技厅出具黔科鉴字(2014)第09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意见为:XX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项目研究了产品防伪技术,开发了防伪密码锁,建立了基于物联的防伪密码查询平台,实现了数码扫描、语音等方式查询商品真伪和开锁码的功能,具有集成创新性。2014年6月25日,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批准将XX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七)关于合理开支。XX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项专利权提起四个诉讼,支付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万元。(八)其他有关情况。1.XX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XX公司在中国XX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XX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XX公司认为,中国XX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XX公司的全部销售数额。XX公司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XX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2.XX公司起诉时还向一审法院申请,对XX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庭前责令XX公司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据。XX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XX公司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XXX.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XX公司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诉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裁的内容为XX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上“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诉侵权产品。XX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XX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XX公司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XX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一审法院论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润泽公司、XXXX公司应承担其生产密码锁防伪瓶盖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多2项技术特征,有6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1.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XX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2.XX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XX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3.XX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XX公司、XX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5.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论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密码锁防伪瓶盖是否为新产品及本案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种用于制造产品的方法专利给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可以认定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新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这种新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是一种新型的防伪方式,使得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形成了区别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结构特征。这种新的结构特征导致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质量和性能方面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具有明显差别。XX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贵州省科技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就密码锁防伪系统的创新基金项目、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与贵州省科技厅、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贵州科技厅将XX公司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XX公司长期研发密码锁防伪瓶盖的事实,并且通过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新产品鉴定。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密码锁防伪瓶盖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产品。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XXXX公司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XXXX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一方面,从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吊牌上记载的开锁方式来看,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输入防伪编码获取开锁密码,当庭开启密码锁的情况与吊牌记载的方式一致,这样的密码锁开启方式必然存在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的一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步骤来看,其对码、扫描验码等步骤体现了将吊牌上的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的操作。同时,XXXX公司当庭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说明。因此,XXXX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可以结合其当庭比对说明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第三,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双方当事人持异议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2)密码锁打乱分组”以及“(5)对码扫描”,对此,逐一分析如下:关于“(2)密码锁打乱分组”,XXXX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以箱为单位,且初始密码完全相同,不需要从每一箱中捡一个锁体放到分组箱里。XX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8“装箱”包含了涉案专利“密码锁打乱分组”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完全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记载的是“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该技术最终所要达到的一一对应效果,可以推断上述每层吸塑模等同于分组箱,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打乱分组。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有“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的描述,而每层吸塑模锁体密码无此标注,且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实际就是将锁体重新分组,而最终对码完成后的密码锁的开锁密码需要与吊牌上的密码标进行一一对应,对密码锁进行打乱分组是必需的步骤,结合XX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了防止同一箱体中的密码锁具有相同的密码,需要进行打乱分组操作”,以及XXXX公司当庭比对说明的不同点并不涉及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可以确定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包含密码锁打乱分组的步骤,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关于“(5)对码扫描”,XXXX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是以箱为单位,同时录入该箱的密码,然后对箱内所有锁上配套吊牌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XX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均是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及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后保存在数据库中,二者在本质上不存在区别。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七个主要步骤,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防伪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一一对应绑定,对码扫描步骤即“对标牌上的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对应扫描”是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其他步骤均是确保该步骤的编码与密码准确对应。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扫描方法的先后顺序即使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实质并无差异,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综上,XXXX公司主张的两点区别均不成立,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XXXX公司,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XXXX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XX公司、XX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XX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方式、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XX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XXXX公司赔偿XX公司50万元,XX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合理开支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一)关于诉讼主体。2017年6月1日,XX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由“贵州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贵州XX公司”。(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市场上假货泛滥,厂家大多采取各种积极的防伪措施。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方法就是通过查询电话、查询短信的方法来辨别真伪,即消费者通过短信、电话或者其他通信方式向防伪后台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并通过系统反馈的信息核对与商品原有的防伪信息是否一致。但是,由于大多数消费者的防伪意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并不强,他们很少甚至根本不会利用查询的手段来辨别真伪。防伪密码锁瓶盖是一种新型的防伪方式,消费者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发送到查询系统,就可以辨别真假并查询到瓶盖的开锁密码。但是,怎样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绑定,这是一个技术难题。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三)关于XXXX公司《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有关情况。该手册“对码操作流程描述”部分记载:步骤三“扫描吊牌,对应密码”为“在对码软件上,以箱为单位录入每一箱的密码,然后对该箱内的吊牌进行扫描”;步骤五为“扫描验证,确保在系统中可查询到开锁密码”;步骤六为“拨乱密码”。再审法院论理本院再审认为,根据XXXX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以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XXXX公司采用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关于XXXX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因该主张涉及程序问题且本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故对该主张不再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XX公司采用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关于涉案的防伪密码锁瓶盖是否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防伪密码锁瓶盖是一种新型的防伪方式,消费者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发送到查询系统,就可以辨别真假并查询到瓶盖的开锁密码。但是,怎样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绑定,这是一个技术难题。”由此可见,防伪密码锁瓶盖并不属于市场上此前未出现过的新产品,涉案专利并非制造新产品的方法,而主要是解决“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绑定”的问题。因此,XX公司仍应就“XXXX公司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作为确定被诉侵权方法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XXXX公司提交了《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原件,其上显示该手册编制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早于本案一审诉讼。XX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XX公司在诉讼中亦是以该手册记载的操作流程为依据主张XXXX公司侵权,故本院采信《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并根据其记载的对码操作流程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方法。第三,关于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方法的比对。为了解决“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绑定”这一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5)对码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码扫描电脑,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扫描,再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而根据XXXX公司《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的记载,被诉侵权方法就“扫描吊牌,对应密码”环节所采取的方法为“在对码软件上,以箱为单位录入每一箱的密码,然后对该箱内的吊牌进行扫描”。由于扫描仪、扫描软件以及通过对码、查询反馈的方法进行防伪均为现有技术,因而在解决“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绑定”这一技术问题上,被诉侵权方法“录入一个开锁密码(以箱为单位)同时对应绑定多个防伪编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分别扫描开锁密码与防伪编码一一进行对应绑定”的方法。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步骤7“对应扫描”,即“开启生产线上的对应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再对用来盛放该锁体的分组箱的箱标进行扫描”。但是,《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流程并无与之对应的步骤。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并不相同。XX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虽然都利用了扫描技术来完成“对码”作业,但是,扫描技术本身是现有技术,广泛地应用于各行业各领域,故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方法运用了扫描技术来完成“对码”作业就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方法实现“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的措施是“(5)对码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码扫描电脑,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扫描,再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但是,被诉侵权方法并没有采取这种“一一对应”方式的“对码”作业,而是采取“录入一个开锁密码(以箱为单位)同时对应绑定多个防伪编码”的方法,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码扫描”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此外,XX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保护的是“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其步骤是否按特定顺序实施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进行判断。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看,其步骤(1)为密码锁检验,步骤(2)为密码锁打乱分组,即将已经检验好的多箱锁体摆放整齐,从摆好的箱子里每一箱捡一个锁体放在分组箱里,可见,步骤(1)、(2)之间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其步骤(3)为制作密码标牌,步骤(4)为窜吊牌,即将上述密码标牌和密码锁瓶盖的中文牌、英文牌一起窜连在锁体上,可见,步骤(3)、(4)之间的先后顺序也是明确的。因此,XX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未考虑步骤实施顺序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认定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论有误。综上,XXXX公司采用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XX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贵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3883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 立 XX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记员 包    硕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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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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