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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诉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XX市XX公司专利侵权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1988号

  原告:付X,男,1982年1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XX某某村某组,身份证号码:429XXXX9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XX某某某路*号某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178****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二: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横栏镇永兴北XX**号第某幢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MA4UTY****o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付X与被告一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被告二XX市XX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一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付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太阳灯至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己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凭借其未投入任何研发资金即可抄袭涉案专利,低价倾销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原有的公司XX市某某照明灯具制造厂因破产倒闭注销。有鉴于此,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以图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是为销售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涉案产品为被告二生产。被告一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灯饰、照明灯具及配件、节能设备、LED照明灯具、光源灯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登记产品。被告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家用电器。被告一是被告二的XX销售商,被告一在XX上销售被告二生产的灯饰,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明确固定式通用灯具等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是被告二。被告一在XX上取得了订单后,告知被告二,被告二直接从XX发货。本案中《公证书》的快递单也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均由被告二直接从XX发货至广州。被告一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直接的生产者及供货方。被告一作为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一主观上无过错。首先,从XX电子商务当前的交易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一在XX上并未实际销售涉案产品(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也未收到原告或XX任何侵犯投诉事宜及要求侵权产品下架的通知,并不存在侵权的明显过错。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一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在知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并自行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作为一个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履行“通知一删除”程序,为了牟利而故意启动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当予以支持和肯定。被告一的被控侵权产品在XX上没有实际销售,只是许诺销售,对原告的商业利益并不会构成实际侵害。原告聘请了律师,完全可以通过XX渠道维权,通知XX要求被告一产品下架。被告一在收到通知后,予以核实。如果涉嫌侵权,马上停止侵权,就避免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带来经济损害。原告放弃现有简易的法律维权渠道,反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引诱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造成销售事实。纯粹是为了牟利,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当予以支持和肯定。三、原告并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仅为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表示,实际销售行为尚未发生,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受到实际损害或侵权人获得的非法利益。原告虽然提交了与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支付凭证,但该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而且还约定了许可入门费,而本案被告一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本案赔偿数额不能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现有的同类生效判决,即(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3号、(2017)粵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二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付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XXXX3006****.4),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第七年年费缴纳凭证及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两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2017)粵广南方第0483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对应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已进行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用为78000元/2年。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8、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二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9、第128XXXX2081号商标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税、地税完税凭证,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行为真实且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11、(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最早于2013年对被许可方进行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侵权诉讼并判决侵权行为成立,随后由于被许可方重复侵权,原告再次向快速维权中心申请调处,最后达成调解,并随后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结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数份证据间的时间完全对应上,可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可有效证明原告与被许可方并无恶意串通,原告与被许可方签署专利许可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二发货给原告代理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二生产并销售的。三、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该专利许可费用既包括了入门费3万元也包括了其他费用。我方对这个许可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与涉案专利有关。而且该合同实际上已经在本案发生之日到期终止,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在第5.1款约定是2年,合同有效期应当是到2016年10月1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实践中灯饰的行业外观方面许可合同经常没有实际实施,是由双方串通起来进行维权,而且实践中专利许可合同也经常没有利用。四、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由被告二生产并销售给原告。六、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原告提供信息的渠道,而且该商标与本案也没有实际关联,也不能证明该商标使用在涉案专利产品上,不能证明被告一生产了涉案专利产品。七、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因为原告本人也有其他的经营行为,需要缴纳税费,如原告所述,原告自身也开设过相应的公司。同时该税费都发生在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八、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判决也说明第三方江门市蓬江区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侵权有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九、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被请求人李XX与涉案的专利没有关联性。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XX销售商,被告一在XX上销售被告二生产的灯饰,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明确固定式通用灯具等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是被告二。

  证据2、快递单,证明被告一在XX上取得了订单后,告知被告二,被告二直接从XX发货。本案中,公证书的快递单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均由被告二直接从XX发货至广州。被告一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直接的生产者及供货方。被告一作为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3号、(2017)粤73民初709号案判决书,证明根据现有同类生效判例(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43号、(2017)粵73民初709号,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付X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方提交的证据1其实是我方的证据8,内容是一样的。证据1证明被告为贴牌生产,而且被告自认存在生产行为,两者属于共同侵权。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于关联性,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一、 原告付X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1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据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太阳灯,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付X,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7日。根据专利登记薄副本附件记载,该专利第七年度年费已缴纳。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 关于被告一某某某公司、被告二XX公司被控侵权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粵广南方第04834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的电脑,浏览被告一在XX上经营的网页“某某某旗舰店”,购买“世方欧式复古工业风壁灯地球仪镂空景观别墅走廊户外庭院壁灯”并查看被告一公司档案,并浏览网购订单显示出已买到的货品并进行截屏的公证过程。2017年7月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XX一楼,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接收到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买的商品(快递单号:190XXXX6351****)。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收商品带回公证处,对所收商品拍照、封存。

  原告付X当庭提交了实物证据:纸箱一个,上面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面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章,封条写有“2017.7.4”字样。纸箱上有快递单,为韵迖快递。单号:190XXXX6351****,公证处的封条将快递单的部分内容覆盖。当庭开封上述实物证据。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底座一个、LED灯泡一个、配件一个、灯罩一个。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付X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覃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明的球状物组成。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顶部;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门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明的球状物组成。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顶部;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门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原告认为,比对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认为,双方产品有不同的使用方式,即有不同的组装方式。不同的组装方式会呈现出不同的外观效果。原告购买的只是一些灯饰配件并不是一个成套的产品,这些灯饰配件组合在一起才是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上述四个配件的组合方式有很多种,相应的会呈现出不同的外观图形,可以根据客户的不同喜好进行相应的组装。因此,涉案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不一样。这样的情况在其他的案件中有同类判决。原告购买的只是配件不是成套产品。被告认为,比对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合计1100元。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灯饰、照明灯具及配件、节能设备、LED照明灯具、光源产品、工艺品、卫浴用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电器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二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家用电器。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粵广南方第048341号公证书第10页购买公证的网页显示,原告购买的灯具月销量0,累计评价6,该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证书编号:20170XXXX63964,产品名称:固定式通用灯具。

  原告在网上打印的认证证书显示,认证项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70XXXX63964,证书状态:有效。认证委托人名称:“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生产者名称:“XX市XX公司”,产品名称:固定式通用灯具。生产企业名称:“XX市XX公司”。

  被告一某某某公司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的内容如证书编号、委托人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与原告网上打印的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享有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如果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筒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系人民法院关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所确立的比对规则。

  本案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为灯具,属同类产品。案涉专利和被诉侵权整体设计均呈圆球形,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由上、下两个半球状物构成的球形形状的灯罩与放置于灯罩内部的透明的球状物组成。上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顶部;下半球状物是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构成,“U”形的侧边呈半球状弯弧、向内收合并以带有一定圆弧特征汇聚于呈半球状的底部,该底部呈带突出棱边的类似圆台形状,下方为一类似圆柱体。上述球状物之上、下半球之上的每个开口向上(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底)部的类似“U”行形状之底边对应相抵,每两组相抵之部门均构成一个四边均呈现出外弯弧的类平行四边形形状。

  两者唯一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凸出部位为带突出棱边的皇冠状,顶部凸出部位即圆顶中间有一小孔,可连接一圆锤形的小饰件。专利产品顶部的凸出部位为光滑的球冠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图片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被告一某某某公司承认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第一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鉴于“不知”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系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对于第二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于被诉侵权人,即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

  本案中,被告一某某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二XX公司,被告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厂商,被告一仅为被告二的XX销售商,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二直接发货给原告,并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快递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的网页显示,被告一某某某公司所售的涉案灯具有强制性认证,证书的编号与原告与被告一均认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证书编号一致,且证书显示固定式通用灯具质量认证的委托人为某某某公司,灯具生产商为某某公司,结合网页和证书可初步证明涉案灯具系被告一某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二XX公司制造,且某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凭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公司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某某公司取得,进而证明其具有主观善意。此外,某某某提供的快递单上寄件人为“某某”,寄件地址为“广东省XX市古镇岗南”,亦不能证明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二XX公司直接发货的主张。鉴于被告一某某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鉴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固定式通用灯具生产商为被告二XX公司,原告及被告一某某某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某某公司制造,且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公司具有生产资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一某某某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委托被告二XX公司制造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二XX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接受被告一的委托,制造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与被告一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一、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发票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费用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一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二XX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一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被告二XX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付X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 被告一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二XX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XX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二XX市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婷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罗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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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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