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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工程款300多万另确定债权200多万

最高人民法院

  XX公司从XX公司处分包某项工程,合谋公司的代理人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资料专用章。项目15年结束后欠付工程款本金200多万。该代理人签署了结算单和欠款单,但公司未加盖公章。

  XX公司后来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公司以项目烂尾、未足额收回工程款、目前亏损巨大为由要求缓期支付工程款。XX公司等了很长一段时间后,XX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后来,甚至态度极其恶劣。XX公司因此决定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XX公司胜诉,支持我方本息肆佰多万。

  后来XX公司提起上诉,并且补交了系列证据,甚至找到了一声未出庭的结算人,试图推翻原审判决。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因另案在合川另一个法院诉讼中,本金额200多万,证据材料有一定瑕疵,法官也多次做工作调解,否则可能会判决某个人承担责任而免于XX公司的责任,相较有实力的公司而言,该个人转移财产容易,XX公司胜诉后执行不能的风险较大。因此经过利益平衡,和反复沟通,最终,两案均调解结案,并约定了严重的违约责任。先以收回欠款300多万,剩余200多万在一年半内分期付清,否则对方公司将额外承担200多万的违约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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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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