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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量刑5个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某检察院。被告人范X。辩护人高超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及其辩护人高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范X酒后从某某公园站乘坐10路公交车回家,在车上用手敲击公交车座椅背,后又在驾驶位旁干扰司机驾驶,司机劝阻无果后报警,被告人范X继续与车上乘客争吵、拉扯。华兴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和辅警杨某接指令后前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范X配合,但范X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时激烈反抗,用右手击打民警苏某某头部一拳,致其头皮挫伤,还将其左手无名指抓伤。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范X带回派出所。事后被告人范X表示悔过,民警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为支持起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X归案后第一次供述说记不清楚,但第二次民警出示执法记录仪后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控制力较差,其主观恶意较轻;其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其家中有十岁小孩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范X酒后从本市武侯区XX乘坐10路公交车回家,在车上用手敲击公交车座位椅背,后又在驾驶位旁干扰司机驾驶,司机劝阻无果后报警,被告人范X继续与车上乘客争吵、拉扯。华兴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和辅警杨某接指令后前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范X配合,但范X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时激烈反抗,用右手击打民警苏某某头部一拳,致其头皮挫伤,还将其左手无名指抓伤。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范X带回派出所。事后被告人范X表示悔过,民警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材料、案件照片、谅解书、其他书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X当庭认罪、悔罪,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系初犯,家庭需要照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取得出警民警的谅解、家庭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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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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