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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获赔26万元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原告之女。

    被告:毛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7030323。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毛XX、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高超刚,被告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赵X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2581元【其中医疗费96908.6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81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95.21(9687.45+29907.76)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4500元、续医费152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6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毛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18时47分许,被告毛XX驾驶川E×××××二轮摩托在行经安宁大道“XXX”公司前路段,将横过公路的罗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2月22日好转出院。后因伤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6日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12日。经鉴定,罗XX构成7、9级伤残,续医费152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川E×××××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毛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医疗及相关医疗费无异议,我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理赔。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医疗费46000元,22天护理费3300元和120抢救费用。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毛XX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在泸州市龙马潭区“XXX”员工宿舍居住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系“XX公司”员工,居住员工宿舍有多位工友证明该事实,被告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居所,本院依法对原告居住“XXX”员工宿舍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石洞中心校出具的原告之子郭XX为该校学生,在校用餐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明形式要件,证明内容明确,与户籍信息载明的年龄相印证,符合在校就读学生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南医大司鉴(2018)精鉴字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被告称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鉴定意见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毛XX申请对原告罗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罗XX的伤残等级稍有降低,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981号、泸科正[2018]精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18时47分许,被告毛XX驾驶川E×××××二轮摩托在行经安宁大道“XXX”公司前路段,将横过公路的罗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12月22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后因伤情复发,2018年1月4日再次入该院治疗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6日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2月12日。三次医疗费共计96908.67元。

    其中毛XX垫付医疗费46000元,陪护费3300元(2017年11月4日至25日共22天的护理费)。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1.罗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性癫病评定为九级伤残。2.罗XX的后续治疗费15200元,或按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3.罗XX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次鉴定费用为4500元。诉讼中,被告毛XX申请对罗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981号鉴定意见为:罗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泸科正[2018]精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XX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罗XX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罗XX颅脑损伤后癫痫评定为九级伤残。

    罗XX支付此次鉴定检查费640元,毛XX支付此次鉴定费3820元。罗XX系泸州XXX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多年,住公司员工宿舍。罗XX受伤前半年的工资分别为2390元,2011.29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316.13元。罗XX有兄妹四人,母亲杨XX生于1947年2月24日,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居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农村居民。罗XX之子郭XX,生于2007年5月30日,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0周岁,住泸州市龙马潭区XX,就读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永寿学校。毛XX为川E×××××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22日10时起至2018年8月22日10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毛XX的主要过错和原告的次要过错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由双方按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保险。因被告毛XX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规定,现就本案的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作如下评议:

    一、医疗费。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治疗费96908.67元,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毛XX垫付4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鼓励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本院对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系泸州XXX有限公司员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

    原告2017年11月3日受伤,首次鉴定定残日为2018年1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天数76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参考原告受伤前的半年工资收入,经计算为76.5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814元(76天×76.5元天=5814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住院60天,院外护理60天),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次住院病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院外护理期限60天为宜;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60天,对原告主张的120天护理期,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还应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护理的状况确定护理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因被告毛XX已支付22天住院陪护费,原告的护理费为7400元[(60-22)天×100元天+60天×60元天=7400元]。

    四、交通、住宿费。本案中原告提出交通、住宿费共计1500元,未能提供住宿费用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损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共60天,共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标准为3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XX,经本院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其城镇务工工资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罗XX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智能障碍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0%,另有癫痫九级一个和颅脑损伤拾级一个,加权系数为4%,合计赔偿系数为3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按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0727元计算20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8943.6元(30727元年×20年×34%=208943.6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但年满60周岁,每增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

    本案中,原告罗XX之母杨XX,居住在农村,育有四子女,根据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之母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87.45元11397元年×10年×34%÷4=9687.45元);原告之子郭XX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在街村上学,尚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对郭XX50%的抚养责任,故,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0元11397元年×8年×34%×50%=15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8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及检查费。对原告请求赔偿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和鉴定检查费64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检查费是原告为了明确某些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再次鉴定也未从根本上否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本院对该5140元费用,予以支持。

    十一、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二被告也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的赔付标准,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2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一览表综上,被告毛XX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各项损失共计365293.7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X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计算。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XX垫付的医疗、护理费49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品迭后,某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罗XX110XXXX000010000元;毛XX应赔偿原告罗XX各项损失共计150235【365293.72-120000)×80%-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110000元。

    二、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150235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9元,减半收取3744.5元,由被告毛XX负担2744.5元,原告罗XX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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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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