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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审判决不侵权(不用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初3841号 原告:XXX,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XX 被告:XXX,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XXXXXX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XX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 原告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XXXX0505)一已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成品和半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灯箱(三角形)”、专利号为ZL20133XXXX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二者共同侵权,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0万元,被告一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销毁本成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被告一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侵权;。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诉请也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名为“LED灯箱(三角形)”、专利号为ZL20133XXXX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附件一。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产品用途为照明及发廊转灯;3.设计要点为产品的设计图案及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最新一期交费交纳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9日对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中有几款整体为三角形的灯箱设计。(2018)粤厂南方第0619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王律师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站,通过搜找名称为“美廊官rr方旗rr旗rr舰rr店”的网店进入该店首页。该网店掌柜为“爱尚萌洁儿”。该网店展示有转灯二款,二款产品品牌为“美廊”。其中一款名称为“理发店转灯LED户外美发挂壁发廊转灯挂墙防水半圆复古标志灯箱”售价显示为126元,库存为9845件。王X支付290.5元(店铺优惠20元)购买了前述产品各一件。2018年10月17日,王X在上述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收取德邦快递包裹两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包裹寄件人为“张国XX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美业”。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LED灯一盏,没有外包装及说明书,LED灯上也没有生产产商及商标信息。原告指控该LED灯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被告称公证购买的店铺并非由其经营。被告称洪XX是其员工,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其借用洪xx的名义经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似,被告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通过窄条为三段式设计,专利设计为一个整体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3段的灯珠排列不同,专利设计为一个整体设计;3.二者在通电情况下显示的差异更明显,被诉侵权设计分为上中下三区域,且每个区域排布不一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TSA-02-20190XXXX159926Y9888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简称1号认证书)显示,2019年2月22日,淘宝网“中国美廊转灯”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编号为为TSA-02-20181XXXX655023HF32SC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简称2号认证书)显示,2018年12月17日,1688网“三xx美容美发公司”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有存货,产品链接下有3个尺寸,采购人数为3人,累计销售量为4个。该店铺联系人为张XX,联系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岗西XX,联系电话与上述公证购买产品快递包裹上的电话一致。编号为TSA-02-20190XXXX530082NE194T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简称3号认证书)显示,2019年2月22日,淘宝网上某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有库存,产品累计评价数量为17. 原告称上述3份认证书证明被告在淘宝店事实侵权行为,被告当庭对上述1/2号认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就3号认证书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提交视为无异议。被告方公司至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证据1. Zl20111XXXX2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图片详见附件三),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证据X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文件,该专利产品与证据1为同一产品。经对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近似,原告认为二者存在诸多区别。被告提交公证书2800元、三张律师费发票共计34450元拟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美廊”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8年3月29日,权利人为xxx公司,淘宝网ID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为“led灯箱(三角形)”、专利号为zl20133XXXX0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一、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管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专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LED灯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你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三角形,分为顶盖、面板、底盖三部分。根据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所示内容,整体三角形灯箱形状已公开,故产品的细节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经对比,二者存在以下不同:专利设计顶盖、底盖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且顶、底盖的两端为直角设计,被诉侵权设计顶盖、底盖所占整体比较较大,且顶、底盖的两端为侧面斜角设计;。专利设计光源面积大,被诉侵权设计光源面积小;3.专利设计面板为一个整体,被诉侵权设计面板通过设置窄条为3段式设计,上下段较短,中段较长;4.专利设计灯源为一个整体设计,被诉侵权设计3段的灯珠排列不同,两段之间呈交错排列。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告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被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可依法认定被告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七七奶奶产品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宣传的品牌为“美廊”,“美廊”为的注册商标,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鞥努力,被告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综上,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公司制造。关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公证购买的店铺等级的经营者为,,但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裹单上的寄件人、电话、地址与三xx美容美发公司在1688网店上预留的联系人、电话、地址均相符,并未实际经营网店,而是由被告公司借用被告一的名义开办网站经营亦属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一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据此,现有设计包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公司提交的ZL20113XXXX2766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月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即该专利公开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专利产品亦为LED灯箱,故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告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公司不构成七七奶奶,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人民陪审员 候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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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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