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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XXX、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旺,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刘XX及原审被告湖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XX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XX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XX的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证据质证尚未结束,对于被上诉人XXX和另案当事人贺X提交的证据15(银行流水),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由于数据较多,双方均在庭审中要求庭后核对数据,再予以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同意。现一审法院在双方尚未完成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XX尚欠原告XXX借款302万元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XX对外借款用于工程事务,湖南XX公司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XXX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我方提交借款流水账,与刘XX和我方签订的借款结算相印证,且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无需在庭后进行核对;2、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上诉人湖南XX公司是转包工程的真正受益人,应该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XX答辩称,认定结算协议不合理,一审程序违法。
湖南省XX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XX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被告湖南XX公司(甲方)分别就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项目、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内部承包方式(一)甲方组建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聘任公司员工刘XX为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进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四、承包费用管理…甲方按竣工结算总价的3%收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在工程汇入款中同步收取,中标价内的管理费为伍拾柒万陆仟伍佰伍拾叁元。”截至2016年2月19日,就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湖南省网岭监狱已支付148XXXX9307.89元、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湖南省网岭监狱已支付266XXXX9534.36元。
被告刘XX因承包上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刘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叁佰零贰万元整(¥XXX.00元)属实,月息贰分。借款人:刘XX。2015.9.16)。2016年2月7日,原告XXX、另案原告贺X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结算协议,重新确认被告刘XX共计结欠原告XXX借款金额为302万元,结欠另案原告贺X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刘XX向另案原告贺X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XX,身份证号,系湖南省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项目、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归我所有。我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为工程项目建设向贺X借款玖佰万元(¥XXX),现承诺用以上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予以偿还贺X的所有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刘XX。2016年2月7日。”XX,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刘XX在贺X、XXX借给刘XX的款项用于工程项目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记载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后,用借款用于工程财务、材料款、工资等支出。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XX向被告湖南省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刘XX,身份证号,系湖南省XX公司湖南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第一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归我所有。该项目的合同价款为叁仟贰佰零玖万元(3209万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已支付工程款贰仟贰佰柒拾伍万元(2275万元)。在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向贺X借款伍佰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的支付。现我同意该项目的工程结算委托给贺X办理,自委托之日起,该项目工程款的所有款项的支付优先从公司账上直接支付到贺X账户上,付清该笔借款为止。户名:贺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75委托人签字:刘XX2016年11月1日。”另查明,1、2012年12月14日,被告湖南省XX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一标段)建安工程,并与湖南省网岭监狱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仟贰佰零玖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柒角肆分(¥320XXXX2314.74元)。截至2016年2月19日,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一标段)建安工程,湖南省网岭监狱已支付227XXXX1809.01元。2、2013年1月5日,湖南省XX公司网岭监狱项目部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第一标段)项目劳务公司合同》,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刘XX在发包方负责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302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金额的确定及结算情况;二、被告湖南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刘XX向原告XXX、另案原告贺X自2014年开始陆续借款。至2015年9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刘XX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302万元,被告刘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2016年2月7日,原告XXX、另案原告贺X与被告刘XX三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重新确认被告刘XX欠原告XXX302万元,另案原告贺X900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均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借款结算协议及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很大差异,结算协议中所列现金借款系利滚利结算而来,刘XX实际还款金额多于426.15万元,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刘XX尚欠原告XXX借款302万元。被告刘XX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刘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2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湖南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项目、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工程。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刘XX分别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湖南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2#厂房建安工程项目、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二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工程组建项目经理部,聘任被告刘XX为上述两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上述两个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刘XX经营管理,被告湖南省XX公司认为被告刘XX系其公司员工,聘请被告刘XX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及管理系内部管理。根据被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资金由刘XX负责筹集,由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可以证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与被告刘XX系为承包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湖南省XX公司未予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被告刘XX相应支持,且湖南XX公司按结算总价的3%收取项目管理费。故可以认定被告刘XX系借用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名义对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承包。被告湖南省XX公司系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将本案涉案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XX,本案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XX。湖南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订立无效转包合同,建立违法挂靠关系,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刘XX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履行该无效转包合同工程需要向本案另案原告贺X借款,从被告刘XX的银行流水记录、借款结算协议、借款用途明细等可以说明刘XX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支付款项、购置材料,相关交易行为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完成。被告刘XX按照承包合同确认的承包模式对外借款用于工程事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实际上也是有效借款合同和无效转包合同的真正受益人,其与刘XX共为无效转包施工联合体,应该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湖南XX公司在湖南省网岭监狱中XX押犯区建设(第一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XX,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XX应向原告XXX偿还借款30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30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XX公司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X、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2、上诉人湖南XX公司是否对刘XX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1、关于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本案被上诉人刘XX向被上诉人XXX及另案当事人贺X自2014年开始借款,至2015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刘XX结欠XXX借款金额为302万元,刘XX向XXX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刘XX向被上诉人XXX及另案当事人贺X于2016年2月7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刘XX欠XXX302万元,欠另案当事人贺X900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均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结算协议及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湖南XX公司提出上述结算协议是刘XX受胁迫所签订,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湖南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结算协议认定借款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上诉人湖南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刘XX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向被上诉人XXX借款,上诉人湖南XX公司与刘XX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过订立无效转包合同获得了刘XX对外借款的实际利益,其应当就刘XX不能向XXX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一审判决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已于庭前2017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到上诉人湖南XX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的庭审中,审判长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亦没有申请回避。一审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规定。关于一审证据举证质证程序,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南XX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X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反证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上诉人湖南XX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郴雯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卢飞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XX
书 记 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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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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