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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孙X2、孙X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XX。
负责人耿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2,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系孙X3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男,汉族,2010年8月2日出生,系孙X3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X2,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系孙X3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X,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XX,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2、被上诉人孙X1、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甄XX、被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被告中XX公司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陕0117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亚,被上诉人暨孙X1的法定代理人孙X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甄XX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争议金额为549991.67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赵XX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故意毁灭证据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以及一审法院的章子,被保险人能盖章子,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已经知悉,保险公司已经将提示义务尽到了,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所载明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使用黑色字体并加粗打印,意在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因此,应认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X2、孙X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件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在投保时尽到相应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项和条款,在投保声明书上的一段话并非投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保险公司应尽相应的告知义务,而事实上并未明确说明,仅让投保人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答辩人当时不在场,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不正确。
被上诉人甄XX、XX公司答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格式合同,其中有免责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必须向被保险人说明,并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字等规定。本案在审理时,一审法院在与铜川XX的谈话材料上,记载上诉人未向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明确告知及说明,合同上格式免责栏的签字不是被保险人所签。这就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受害人拒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原告孙X2、孙X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79125.33元(已付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供养亲属生活费原告孙X214年(20年-6年)×7901元÷3子女=36871.33元、原告孙X112年(18年-6年)×7901元÷2人=47406元;精神损失3万元;处理事故交通、食宿、差旅误工等费用3000元(按3人5天每人每天200元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6日23时32分左右,赵XX驾驶陕B××(陕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99KM+510M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孙X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赵XX驾驶陕B××(陕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驶离现场,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孙X3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事发后故意毁灭证据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3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孙X2系死者孙X3之父,1950年5月26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孙XX(身份证号)、次女孙XX(身份证号码)、儿子孙X3(身份证号码)。原告孙X1系死者孙X3之子,2010年8月2日出生。孙X3与改焕丽于2014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孙X1由孙X3抚养。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原告孙X2支付了20000元,赵X录代赵XX向原告孙X2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再查明,陕B××(陕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甄XX,甄XX与XXX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辆登记在XXX名下。赵XX系XXX雇佣的司机。赵XX所驾驶车辆陕B××在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陕B××车在中XX公司购买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赵XX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情节;2、二原告有无权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就争议焦点一,被告赵XX辩称“对于肇事逃逸不予认可,事发时间较晚,赵XX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赵XX因交通肇事案自愿补偿原告孙X250000元整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案中,被告赵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自愿向二原告所作补偿,不能免除XX公司及实际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孙X3死亡,原告孙X2与原告孙X1有权在一审法院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赵XX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XX向本庭陈述,认可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未向购买人及购买人代理人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也认可投保人声明书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系其本人所写。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XX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孙X2、孙X1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为必然花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人,计算3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孙X3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原告孙X21950年5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共育有子女三人,故孙X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01元×13年÷3人=34237.67元;原告孙X12010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岁,故孙X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01元×12年÷2人=47406元。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991.67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549991.67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X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退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X2、孙X1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X2、孙X1各项经济损失549991.67元(其中支付原告孙X2、孙XXXX.67元,退付铜川市XX公司2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X2、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铜川市XX公司负担(原告孙X2已预交3900元,被告铜川市XX公司支付原告孙X23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XX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XX驾驶的陕B××(陕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X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X3死亡的事实清楚,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车辆陕B××(陕B××)在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上诉人对孙X3死亡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数额无异议,仅提出因事故车辆司机赵XX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上诉人已提示了免责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机赵XX即使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毁灭证据,上诉人借此理由免责,也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对于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只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盖章就说明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已经知悉,该理由是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且上诉人经理曹XX明确认可其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且声明书的字样不是投保人所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中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雯
审判员 朱筱滢
审判员 刘 溪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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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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