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22楼底座(德胜园区),注册号:110102003994030。
负责人王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亚娟,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娇,女,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大饭店商务中心写字楼7D,证号:21101200110117186。
负责人张健,主任。
被告吴名有,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勇慧,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与被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吴名有、李勇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争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仇亚娟、李文娇,被告信达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健、被告吴名有及被告李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诉称,2004年1月,案外人张宝丰(以下简称“案外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指定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法律事务承办机构,指派被告吴名有、李勇慧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2004年2月12日,被告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依据李勇慧与案外人的《谈话笔录》及借款人其他资料为依据向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案外人具备偿还所借贷款能力。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借款9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2011年8月,原告因案外人自2008年12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在庭审中,案外人否认《谈话笔录》及法律意见书等有署名的资料中的签名为本人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宝丰”签名与样本中张宝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2年5月10日,法院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1231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导致贷款无法收回,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金828062.42元及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信达立律师事务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就远洋风景家园房产项目未签订过《法律服务合同》或《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曾在西城法院起诉时,要求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他们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我们之前没有见过合作协议,我们当时申请对合作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公章不是同一枚。我们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没有任何合作协议项下的关系,而且经我们查实,我们律所没有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及借款人收取过任何费用,而且另外两个被告,即李勇慧、吴名有也从未向借款人收取过任何费用。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是虚假的,存在拼接痕迹,我们从没有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我们也没有委托另外两被告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法律意见书。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上可以看出,最后一页与前几页的材质不一致,是拼接的。而且贷款银行中也没有原告即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所以法律意见书是从其他地方移过来的。法律意见书是虚假的,我们不能认可。因为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造成损失,根据贷款管理办法可以看出,办理贷款手续需要进行面签。但从上次在西城法院的诉讼中可以看出,有的借款人从未来过北京,没有进行过面签。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对贷款的损失和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们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就远洋风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名有辩称,不同意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我从未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供其所称的法律服务。我们履行职务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指派被告我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也没有理由接受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向原告提供事实的法律服务,所以原告的起诉行为是不成立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就有关贷款人提供过法律意见。前面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法律意见书,贷款损失与我任何行为都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贷款人贷款损失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李勇慧辩称,不同意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我从未向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供其所称的法律服务。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判断依据在于借款合同、借据是否为借款人本人签订、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是否为借款人本人办理、被告与借款人的谈话笔录无论真实与否,都不产生原告所述法律后果。本人没有制作本案涉及借款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如何形成,银行如何发放贷款本人无从知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因案外人张宝丰已有29期未还贷款,故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宝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张宝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由于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个人住房(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中,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故要求信达立事务所对张宝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案庭审中,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对前述《合作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两份《合作协议》引文与样本盖印的信达立事务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31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的起诉。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517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交《法律意见书》、谈话记录及《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证明被告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尽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吴名有、李勇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均认为《法律意见书》是虚假的、拼接的,认为前三页与第四页的纸质都不一致,有明显色差,且字也不连着。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法院裁定书、法律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意见:1.《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远洋风景家园房产项目双方并未签订合作项目;2.《法律意见书》第三页与第四页的纸张明显不一致;3.《法律意见书》第三页最后一个字与第四页第一个字之间有两个空格,故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足以证明系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及吴名有、李勇慧出具。另,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损失与信达立律师所事务所、吴名有、李勇慧存在因果关系,故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要求信达立律师所事务所、吴名有、李勇慧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在(2011)西民初字第12316号裁定书中,经法院审查已经裁定驳回了光大银行对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与贷款人张宝丰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请求,再西城法院审理该案时已经依法鉴定了《合作协议》引文与样本盖印的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在本案中,实际上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并无新举据证明信达立律师事务所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行使诉权不当,在此应予批评。本院将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贵行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争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文静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