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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省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XXXX6094-2。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贵州XX律师。
被告故城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1217-3。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前沙XX。
负责人寇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福泉市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72年3月1日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XXXX7509-6。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XX(中XX)。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XXXX6313477F。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衡水市胜利西XX(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原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贵阳XX公司)诉被告故城XX公司(以下简称故城XX公司)、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故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李XX驾驶贵A5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XX驾驶的属故城XX公司所有的冀T70***号货车在福泉境内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双方驾驶员也造成一定伤害;同时贵A50***号上有乘客26人,皆不同程度受伤。
事后,原告垫付所有人员的医疗费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将贵A50***号客车送往修理;后交警部门认定贵A50***号客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冀T70***号货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
经查贵A50***号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冀T70***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保险。
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437135.67元;贵A50***号客车的修理费、公路赔偿费等190615元,共计627750.67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故城XX公司、李XX赔偿原告627750.67元;2、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故城XX公司辩称:1、被告方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2、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种,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告方垫付了20000元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主体不适格,应由事故的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与其车上的乘客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XX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原告赔偿给伤者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应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确定,其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3、在这起事故中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只是负次要责任,其中伤者刘XX、金XX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刘XX68279.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3269.46元,商业险赔偿15012.67元;已赔偿金XX87334.6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66733.05元,商业险赔偿20601.57元,即保险公司的120000元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
4、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人身损害、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XX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贵A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福泉方向行驶,11时12分许,其所驾车行至沪昆高速1765公里加500米处时,该车前部碰撞前方驶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T70***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贵A50***号大型普通客车横向停驶于快车道、慢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
冀T70***号货车驶于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致被告李XX受伤,贵A5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XX等26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构成人员受伤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当事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刘XX等26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贵阳XX公司支付了部分伤者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并对贵A50***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施救、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路赔偿费7014元、施救拖车费6450元、车辆维修费177141元。
另查明,被告故城XX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贵A5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每人每座限额为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冀T70***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5170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贵阳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保险单、公路赔偿发票、公路补偿协议书及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了投保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XX等26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法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提出在本案中并案处理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作出处理,其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77141元;2、公路赔偿费7014元;3、施救拖车费6450元。
共计1906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为冀T70***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
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原告的财产损失尚有188605元的不足,根据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XX与被告李XX按7:3划分承担赔偿更为适宜,因为李XX及李XX所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商业险种,故应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132023.5元(188605元×7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58581.5元(188605元×30%+2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故城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五万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整;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一十三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五角整;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78元,本案应交案件受理费为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456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夏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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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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