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0108民初611号
原告:于红艳,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晋商银行客服中心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燕芳,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珍(被告的父亲),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芮城村居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于红艳与被告赵燕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红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刘洋,被告赵燕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珍、杨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49.5元,本息合计61249.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0000元合伙经营“吉事果店”,经营范围为小吃、饮品类,同时协议第六条就退伙、出资转让进行了约定,允许合伙人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出资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将出资转让给被告,并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赵燕芳辩称,在这份协议前还有一个三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与张某各出54000元,原告出资12000元,各占45%、45%、10%的份额。
租金是被告交的,开销是各自支付,各自记账。
后来张某退伙,将份额转给原告,为了公平起见,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算双方各出资60000元,份额平等,原、被告在店里签订了协议。
按协议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润进行分配,三个月营业额是6094元,原告催被告将钱送给她,期间原告找各种说法要去被告家,后来张某过来找被告说情况,原告在被告家不走,被告无奈出具的欠条,当时没有说明出具欠条的原因。
该欠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核实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该查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且证人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也是最初的合伙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人合伙协议》时证人也在场,也是被告在2017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见证人,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1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吉事果店”,约定被告与张某各出54000元,原告出资12000元,各占45%、45%、10%的份额。
签订协议后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出资额各自支付相应的费用,各自记账,共同确认。
后来张某退伙,将份额转让给了给原告,被告支付给了原告6000元,原、被告在2017年5月8日签订了《二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60000元合伙经营“吉事果店”,各占50%份额,120000元出资已于2017年5月1日交齐,合伙期限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允许合伙人转让出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月1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燕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红艳60000元;
二、被告赵燕芳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60000元支付原告于红艳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赵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