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