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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布和套格图,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魏XX,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以下简称阿旗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布和套格图、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管理委员会收到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665万元,2013年6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与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管理委员签订了涉案征收土地协议,征收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管理委员会两块土地,征地价款665万元,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了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9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决定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天山XX古XX和阿鲁科尔沁旗XX综合业务楼,并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6月28日通过竞标,10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赤峰XX通过竞标,2015年4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2015年4月2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XX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时,原告阻止施工。2015年4月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张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政府征收土地未公告,补偿未到位,没有履行征地合法的程序,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一切程序,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XX(天)行罚决字(2015)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补偿原告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且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后,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同意建设天山XX古XX和阿鲁科尔沁旗XX综合业务楼,用地合法。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X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并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始施工,施工正当合法。原告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诉求,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阻碍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虽然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有瑕疵,但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纠正,符合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张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张X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作出的XX(天)行罚决字[2015]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征收天山镇前进经济联社的土地(其中包含上诉人的承包地),但没有公布任何征地手续和公告,属于非法占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拒绝交付土地,但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强行驱赶被征地农民以实现非法征地用地,并将上诉人强制拘留,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答辩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X以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为由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作为辖区社会治安的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具有作出诉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张X在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及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2015年4月1日在阿旗天山XX蒙幼和妇幼保健所工地实施了阻拦正常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张X明知采取过激行为阻拦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的法律后果,且又不听在场工作人员的教育、劝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X认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应采取合法方式,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张X实施阻拦施工单位正常工作的行为,已形成施工单位工作停滞、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被上诉人阿旗公安局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X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海 波
审判员 甄 天 麟
审判员 姜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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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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