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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
负责人韩继洪,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韩继强,主任。
第三人韩继江。
委托代理人付安何,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瓦窑村二组)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夏区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瓦窑村委会)、韩继江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曾文亮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敬华、胡怡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窑村二组组长韩继洪及委托代理人袁方圆,被告江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斌、李红,第三人瓦窑村委会主任韩继强,第三人韩继江及委托代理人付安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窑村二组诉称,本小组系第三人瓦窑村委会辖区内村民小组,第三人韩继江是原告小组成员(他家共四口人)。2002年第二轮延包时,原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实行对水田分包到户,旱地(21块共计60.3亩)暂不分配的方案。2005年原告村民小组全体成员依分配方案取得承包水田的经营权证,而被告却为第三人韩继江颁发了暂不分配的60.3亩旱地经营权证。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韩继江颁发60.3亩旱地经营权证的行为一直不知情,直至2014年7月7日原告的村民对第三人韩继江长期无偿占用本组全部60.3亩旱地的行为信访时,才从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道的答复中得知实情。原告认为此答复不实,原告小组的成员并没有放弃过承包旱地的权利,亦没有形成相关由韩继江承包60.3亩旱地的方案。经多方查找,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经营权证时登记造册的材料中不见《承包方案》,同时,《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第三人瓦窑村委会与韩继江签订的,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书》和《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村委会均可证实韩继江承包60.3亩旱地系原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以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村民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韩继江颁发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未尽到慎重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江夏区政府为韩继江颁发的第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江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韩继江颁发的第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和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江夏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再依据《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办发(2004)65号文件)第一条确权确地要以村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的规定。2004年11月,江夏区政府、江夏区舒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委会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开展了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第三人韩继江在2004年12月31日与原告瓦窑村二组签订了67.8亩旱地的承包合同。2005年2月15日,瓦窑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合同及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等材料报给了江夏区舒安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进行审核并登记造册,填写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江夏区舒安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3月18日向江夏区政府申请办理第三人韩继江办理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制作了登记簿和进行了村民自治公示。在无异议的情况下,2005年5月,江夏区政府为第三人韩继江核发了编号为420115120200038cb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不足。因为本机关的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并无不妥。同时,本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间是2005年5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瓦窑村委会述称,江夏区政府为第三人韩继江核发的编号为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程序是合法的,但全组60多亩旱地由韩继江一个人承包显失公平,同意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三人韩继江述称,江夏区政府为本人核发的编号为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同时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颁发须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造册、申请审核等程序进行,其中依法规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和前提。具体到本案,被告江夏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具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江夏区政府在2005年5月为第三人韩继江核发的编号为420115120200038cb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颁证程序合法。其次,关于第三人韩继江一家承包全组60多亩旱地是否公平的问题,应由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形成新的会议决议并报相关有权核发机关进行处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就本案而言,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中,第三人韩继江与原告瓦窑村二组和第三人瓦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了江夏区政府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事项,均属于村集体村民自治权和政府行政权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权不能代替、干预村民自治权和政府行政权,对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决定的村民自治决议,应受法律保护。如果该决议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从这层意义上说,原告瓦窑村二组的请求事项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瓦窑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文亮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胡怡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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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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