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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刘XX、银川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7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XX,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刘XX、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XX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已合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属于善意取得,在被申请人XX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俞XX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判决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人俞XX返还涉案车辆及车辆所有手续,是严重不公的。申请再审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恳请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俞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情形之一,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陶爱珍
代理审判员罗卫江
代理审判员马月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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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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