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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云奎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贺云奎,男,汉族,1941年12月4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浩,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占春,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
地址: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地址: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123号
法定代表人:牛子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子福,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程炳彦,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新乡市,该居民委员会居民组长
原告贺云奎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云奎自2002年租用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作为猪舍使用。2016年10月份,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管辖的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贺云奎的猪舍进行了拆除。原告贺云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自2002年,原告租用牛村西南角空地两块,面积0.65亩用于喂猪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均按照牛村社区委员会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了土地租赁费用。因为经营需要,修建了房舍、水池等经营设施共计约299平方米。2016年10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履行任何程序、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所建房舍水池等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有设施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营设施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强制拆除,更不可能存在强制拆除的违法行政行为;2、猪舍被拆除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完全有权根据本村的社会发展和文明建设需要行使管理权;3、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仅仅是行政指导,不可能对村委会管理的事项进行行政干预。综上,被告没有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拆除原告的猪舍,也不存在行政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诉:一、贺云奎于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租赁我村土地0.6亩作喂猪使用,协议已到期;二、当协议到期后我们通知贺云奎说不再同他续签协议。这块地我们什么时候用,他什么时候给我们,并自己无偿拆除地上的猪圈,贺云奎已答应;三、2012年我市创全国卫生城市,规定在市区内取缔养殖业和废品收购,贺云奎不养猪后又将此猪舍租给了一个收废品的,我们多次督促贺云奎不能再收废旧物品,并要求其将租用我村土地上的猪舍房自行拆除,贺云奎不配合;四、贺云奎在起诉状中说拆除其猪舍房时没有通知他是不对的,我们的工作人员程炳彦多次当面通知他让他将收废品的人员搬走,我们要用这块地方,叫他自己拆除猪舍房他都没有执行,我们第一次拆除其他养殖户的猪舍房时,贺云奎就在现场。第二次拆他的猪舍房时他也在现场;五、我们拆除贺云奎的猪舍房只是把他前面的四间猪舍房拆除了,其他的猪舍房还没有拆,有照片为证,贺云奎的猪舍房严重影响卫生,污染环境,脏乱差。我们要求贺云奎自行将他的猪舍房无条件自行拆除,将垃圾清理干净。将土地归还给我们;六、贺云奎经常拖欠我们的租赁费,到拆除其猪舍房时他还欠我们2016年7月-9月租赁费。综上,我们和贺云奎的租赁协议早已到期,拆除他的猪舍房时,舍房内的物品已全部搬出,只剩下垃圾和不要的废旧物品,我们拆除贺云奎的猪舍房是正当的,也是应该的,请求法院驳回贺云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云奎于2002年3月19日和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租用牛村西南角空地两块,面积0.65亩用于喂猪使用。2016年10月份,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贺云奎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并经常拖欠租赁费为由,对原告贺云奎的猪舍进行了拆除。原告贺云奎认为强制拆除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不承认自己有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原告也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对其的猪舍进行了强制性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贺云奎的承租地(牛村西南角空地两块,面积0.65亩)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起因系原告贺云奎与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协议发生纠纷,第三人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强制拆除行为引起的。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人民政府不承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建筑物被拆除系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原告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被第三人拆除,导致双方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结果而发生矛盾,属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而不是我国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贺云奎应当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云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 波
审判员 :李进智
审判员 :郑惠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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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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