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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398XXXX9021-0。
法定代表人:柴X。
委托代理人:梅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XX辅助人员。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姜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已依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就被告工伤一事,工伤保险基金已按照规定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45.48元,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4,145.48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在医疗期间并未加班,因此计算其医疗期的工资应以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1,510元/月为基数,应剔除加班费而不应以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另,被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仍在原告厂内住宿,根据规定,需要支付超额均摊电费313.5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医疗期工资中予以扣减。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部分677.09元,也应从被告的医疗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元,原告要求从被告上述补助金及医疗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如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1.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张XX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XX公司,职位为拼梁。
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XX公司已为张XX参加了社会保险。
三、工资情况:双方对张XX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XX公司主张张XX的月平均工资为4,145.48元,并提交了张XX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张XX上述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08元、4,886元、4,436元,每月均无加班费;张XX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以张XX正常出勤月份即2015年4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886元。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张XX于2015年9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X仲裁庭申请仲裁时,以XX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提出离职。
五、工伤情况:张XX于2015年5月27日受伤,2015年6月25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10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
六、仲裁请求:张XX于2015年9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X仲裁庭申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3.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X仲裁庭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X庭案字[2015]2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已解除;二、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1.92元;三、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70.06元。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张XX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张XX在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19日向XX公司借款200元、500元、1,000元。张XX主张其中500元的借款已于2015年7月29日发放2015年5月份的工资时扣除,也同意剩余的借款1,200元在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并向本院提交了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5年7月29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167.22元。XX公司提供的张XX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3,667.23元。本院限期XX公司说明为何2015年5月份工资表上实发给张XX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相差500.01元,XX公司并未回复本院。3.XX公司主张张XX受伤后,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一直居住在其公司宿舍内,应分摊电费共计313.52元,并提供了宿舍超额用电分担明细表予以证明。张XX的代理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回复本院张XX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是否居住在XX公司宿舍内;张XX同意若确实需要由其承担差额电费,其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4.XX公司主张其已为张XX垫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应由张XX缴纳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共计677.09元,并提供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张XX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也同意在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4.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张XX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借据、宿舍超额用电分担明细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东劳人仲院沙X庭案字[2015]24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张XX并未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仅对原告XX公司的诉请进行审查。双方均确认原告与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6日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二、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张XX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2015年5月27日发生工伤,结合张XX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可知,张XX正常上班月份仅为2015年4月,本院参照其正常上班月份的工资作为其月平均工资4,886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张XX的各项工伤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XX公司未足额为张XX购买社保的事实,XX公司应支付给张XX的具体款项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6元/月×7个月-16,856元=17,346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86元/月×1个月-2,408元=2,478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6元/月×4个月=19,544元。
又因张XX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上述款项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1.72元,没有不服而起诉,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81.92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张XX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XX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结合张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86元,则XX公司应当支付给张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912.07元(4,886元/月×2个月+4,886元/月÷30天/月×7天=10,912.07元)。
至于张XX在工伤期间的借款1,700元,因张XX主张其中500元已经归还给XX公司,并提交了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再结合XX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本院其实际发给张XX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比其工资表中的应发数额少500.01元的原因,故本院采信张XX的主张,认定张XX已经归还500元给XX公司。则张XX至今尚欠的借款为1,200元,其同意在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主张的电费,因其提交的电费分摊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张XX对此不予确认,且XX公司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项由员工分摊电费的制度告知给张XX,故本院对XX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驳回。至于张XX应缴纳的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因张XX受伤后未领取工资,故应当向XX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个人承担部分,结合XX公司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该款项确为677.09元。因张XX同意上述费用在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XX公司应当支付给张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34.98元(10,912.07元-1,200元-677.09元=9,034.98元)。XX公司主张仅需支付631.39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已解除;
二、限原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8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1.72元;
三、限原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被告张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34.98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詹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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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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