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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X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毛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联系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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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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