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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周XX、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学然,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国际汽保汽配城新营路南。
经营者:韩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系韩XX的妻子。
上诉人苗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上诉人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过高。
车辆的评估价格5万元,该车辆在购买时的价格才8万元,已经使用了7年多,鉴定价值明显过高。
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实际肇事的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因实际驾驶人已经死亡,应追加其妻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因为当时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将车辆交给韩XX,他是来哥汽车中心实际经营者韩XX是兄弟关系,韩XX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直接将车辆的钥匙交给上诉人,形成了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应当妥善保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鉴定价值过高,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报告书无瑕疵,应当作为损失价值的依据。
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追加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的直接过错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与韩XX并不认识,也不必成为共同诉讼参与人。
被上诉人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答辩,案涉车辆与修配厂没有任何关系,任何员工没有接收所谓的案涉车辆。
上诉人和韩XX与我的修配厂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和合作关系。
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监管责任和赔偿责任。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车辆损失及折旧贬值人民币50000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周XX与刘XX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周XX购买了车牌号为辽HJ26**号丰XX。
2017年10月22日19时02分许,韩XX超速、醉酒驾驶辽HJ26**号轿车沿庄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1KM+600M处驶入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韩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韩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在对被告苗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苗XX自认其与韩XX揽活后在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干活,挣得钱自己留着并且和韩XX一人一半分配,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早8时30分左右将车辆及车钥匙交于其手中等内容。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XX公司对辽HJ26**号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6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X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苗XX进行修理时,被被告苗XX的合伙人韩XX驾驶并撞坏,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苗XX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予以赔偿,因被告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辩称原告将车辆未交付该中心,且除苗XX的询问笔录外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依法评估为50000元,故被告苗XX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一、被告苗XX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辆驾驶人韩XX的妻子任X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任X共同达成赔偿协议。
被上诉人周XX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协议是上诉人与任X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为维修车辆,将车钥匙交予上诉人苗XX,其本应尽妥善保管车辆义务,却将车辆私自借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苗XX系被上诉人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将车辆交付维修中心,故原判被上诉人来哥汽车保养维修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追加诉讼参与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因上诉人的民事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外人(实际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于XX
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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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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