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遗产继承

陈春丽、张某与托秀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丽,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200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一中学高三学生,住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春丽(系张某之母,自然状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秀兰,女,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春丽、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托秀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丽、张某,被上诉人托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丽、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B13栋602室房屋不应由托秀兰继承,且该房屋价值应为40,000元;3、托秀兰没有证据证明张长军名下的存款是由陈春丽支取;4、张长军的公积金陈春丽没有支取的部分,不应分割;5、要求托秀兰返还张长军的丧葬费2500元;6、上诉费由托秀兰承担。事实与理由:602室房屋托秀兰分文未拿,且现在房屋价值很低,根本不值50,000元。张长军生前曾对陈春丽和张某说其去世后所有遗产都留给张某,当时托秀兰在场并没有说不同意,一审法院把房子按照遗产的份额分给托秀兰不当;张长军的保险单是托秀兰与其女儿张凤云偷走的,同时还偷走了3000余元现金,要求追究托秀兰偷盗、诽谤罪,并返还现金3000元;托秀兰之女张凤云在陈春丽处借款10,000元未还,要求在托秀兰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托秀兰没有证据证实张长军的存款130,134元是陈春丽取走的,陈春丽没有这笔钱;张长军去世后是由陈春丽花10,000元发送的,托秀兰家没有花一分钱,托秀兰没有资格领取张长军的丧葬费2500元,该款应返还给陈春丽;陈春丽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且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未成年,正在读书,二人靠低保维持生活。请求法院给予合法、公正的判决。
托秀兰辩称,张长军名下的602室应属张长军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托秀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已作出让步,但陈春丽对此提出上诉实属无理,托秀兰依据法定继承享有继承份额,且一审按照折中的价值对房屋进行了定价,减少了双方诉讼成本,合法合理;张长军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托秀兰有继承权,陈春丽提到与保单有关的各种情节,均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张长军名下的存款,存折和密码都由陈春丽保管,且在张长军去世第二天,该款就被全部取走,一审认定该款是陈春丽支取并无不当,二审托秀兰申请法院调取该款被支取时取款人书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等取款手续,以进一步查清该事实;张长军的住房公积金剩余部分没有领取是因为单位资金紧张,日后陈春丽仍可支取,养老保险都被陈春丽取走,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皆由陈春丽管理支配,与实际情况相符;张长军单位发放的丧葬费陈春丽已取走,一审在陈春丽未提供支出费用票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春丽支出4000元丧葬费,且未在张长军的遗产中予以分割,已体现了对陈春丽的酌情体恤,且办理丧事时,托秀兰的姐妹也给了陈春丽不少抚恤的钱款,陈春丽的该项请求实属无理;陈春丽提出张长军在去世前对房屋有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不能成立;一审已考虑张某正在就学,无收入来源,对其进行了适当照顾,而托秀兰已逾古稀之年,身患多种疾病,也是应该被适当照顾的对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托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张长军名下房产三分之一份额;2、继承张长军的人身保险金8642元;3、继承张长军的存款21,689元;4、继承张长军的养老保险金8575元、住房公积金5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长军于2015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其父张芝佩已于1993年去世。现法定继承人有:被继承人张长军之母托秀兰、之妻陈春丽、之女张某。张长军生前在工人村28委16组有平房一户,拆迁后给东山区沿河南小区B13号楼四单元602室回迁楼房一户,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财富一号年金保险理赔金25,926.0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支行有存款130,134元(已被陈春丽支取),有养老保险金25,725.22元(其中包括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000元),有公积金30,019元(其中18,299元已被陈春丽支取)。以上财产均由被告陈春丽支配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长军去世后,张长军的财产在与其妻陈春丽的共同财产析产后,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张长军与陈春丽的共同财产有:东山区沿河南小区B13号楼四单元602室回迁楼房一户,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财富一号年金保险理赔金25,926.0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支行存款130,134元(已被陈春丽支取),养老保险金25,725.22元(包括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000元),公积金30,019元(其中18,299元已被陈春丽支取)。对东山区沿河南小区B13号楼四单元602室回迁楼房,原告认为价值6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4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均不要求评估,综合考虑该楼房价值50,000元,对原告所诉该楼房系张长军个人财产,应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金25,725.22元,其中丧葬费4000元,被告陈春丽在办理张长军的丧事中已经花出,因此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其中3000元抚恤金不是遗产,可比照遗产分配,继承人托秀兰、陈春丽、张某每人继承1000元。张长军与陈春丽的共同财产价值为254,804元,张长军的遗产为127,402元。因原告托秀兰与被告陈春丽、张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张长军的遗产应当均分,因被告张某还在上学,无收入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张某继承遗产50,000元,剩余遗产77,402元,原告托秀兰继承38,701元,被告陈春丽继承38,701元。对被告陈春丽、张某所辩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因其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托秀兰应继承张长军的遗产39,701元;二、被告陈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应继承张长军的遗产51,000元;三、驳回原告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被上诉人托秀兰的申请,去建设银行调查张长军名下的存款在2015年12月8日被支取的情况,银行出具当日办理业务的凭证有:1、取款凭条,记载户名张长军,取款金额为130,134元,正面取款人处签名为“陈春丽、张长军”,背面填写户主张长军及代理人陈春丽的名字、身份证号码;2、个人开户申请书及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记载开户申请人张某,代理人陈春丽,存款金额130,000元。
上诉人陈春丽、张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陈春丽认为张长军的存款不是其取出来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应该是托秀兰签的字,另外一笔存款业务也不是其办理的。
被上诉人托秀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取款凭条上有陈春丽作为代理人的签名及身份信息,同时该款取出后陈春丽作为代理人又将该款存在了上诉人张某的名下。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长军在建设银行名下的存款130,134元由陈春丽支配管理,该证据应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长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诉人陈春丽、张某主张张长军有口头遗嘱,遗产全部留给张某继承,不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被上诉人托秀兰对此予以否认,陈春丽、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张长军立过口头遗嘱,该主张不能成立。陈春丽、张某认为张长军名下的鹤岗市东山区沿河南小区B13号楼四单元602室房屋现价值应为4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又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其主张该房屋不值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长军生前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生命财富一号年金保险的理赔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虽然该款陈春丽并未实际领取,但该款已属确定债权,一审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张长军在建设银行名下的存款130,134元,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该款应为陈春丽支取并管理,陈春丽对调查材料中“陈春丽”的签名有异议,认为是托秀兰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提出没有支取该笔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长军的公积金虽然陈春丽没有全部支取,只是由于张长军单位的原因没有发放,并不影响该遗产的继承分配。陈春丽称发送张长军花费丧葬费10,000元、房屋动迁时向其哥哥借款50,000元,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陈春丽称张长军系因低保,在去世后享受5000元的丧葬费被托秀兰领取2500元,要求返还的请求,因在一审时陈春丽并未主张继承该款,现在二审提出,不予审理。至于陈春丽要求追究托秀兰、张凤云偷盗罪、诽谤罪、在托秀兰继承份额中扣除张凤云借款的请求,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涉及到案外人张凤云,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陈春丽、张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露露

其他遗产继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