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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蒯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天安都市花园东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蒯X,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毛XX,安徽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蒯X同居关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蒯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两人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登记结婚。非婚生女蒋XX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X。另外,原告现在上海工作,以后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生活环境,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来源,且原告母亲也自愿帮助照顾,相比之下,原告这边更适合孩子今后的成长。同时,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古怪,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会有一点的影响,且平时对孩子照顾不细心,2015年夏天,孩子在家玩耍头部被开水严重烫伤。因此,原告请求法庭能将孩子抚养权判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能尽快搬离该房。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X;2、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蒋XX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按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登记结婚,2013年共同生育一女蒋XX的事实。
被告蒯X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自2011年11月认识,孩子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工作稳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X,但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收入的30%计算。2、双方同居关X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天安都市花园东区6号楼3单XX,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大约补偿5万元。
针对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蒋XX系××××年××月××日出生;
证据3、大柳居委会证明,证明蒋XX自出生时起就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判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证据4、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工作稳定,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且被告性格好,教育孩子更合适。
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与实际不符,双方孩子蒋XX于××××年××月××日出生而非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及其父母也曾带过孩子,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入稳定我们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性格好。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两人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X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X,女儿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蒋XX与蒯X于××××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两人之间属同居关X。蒋XX提出的诉求系解除与蒯X的同居关X,并要求非婚生女儿蒋XX由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X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X,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蒋XX要求解除同居关X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其主张解除与蒯X的同居关X的诉求,本院不予受理。但其主张的非婚生女儿蒋XX由其抚养,涉及到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蒋XX年龄尚小,蒋XX在上海工作,蒯X在滁州本地工作,且蒋XX一直随蒯X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故本院确定蒋XX由蒯X继续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蒋XX的父母蒋XX、蒯X均对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蒋XX应承担其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蒋XX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蒋XX应承担蒋XX的抚养费未720元/月(3600元/X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与被告蒯X的非婚生女儿蒋XX由被告蒯X抚养教育,原告蒋XX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承担蒋XX的抚养费720元,直至蒋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蒋XX应承担的蒋XX抚养费支付方式:其中,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十个月抚养费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蒯X;其余年度的抚养费每年8640元,按年度支付,即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蒯X。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克文
二〇一六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鲍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登记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X,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X,男女双方符合结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办理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X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X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X,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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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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