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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杨XX在上海市闵行区新XXXXX弄XXX号附近,将7克余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XX,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杨XX身上又查获9.56克甲基苯丙胺。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XX在上海市闵行区碧江XX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XX吸食毒品。
被告人杨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并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XX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XX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杨XX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杨XX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自首、贩卖毒品犯罪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XX
人民陪审员褚XX
人民陪审员张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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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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