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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XXX××××.9的点菜柜产品;2、被告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及本案调查取证费用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储藏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分类号06-0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号为XXX××××.9。原告XX公司获得“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权后,组织生产实施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直观、XX、XX、豪华的外观造型一改现有设计外观单薄、缺少层次立体感欠佳的风格,在点菜柜销售市场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通过被告在XX网站设置的“XX旗舰店”网购点菜柜一台,于2017年7月17日来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西XX收网购点菜柜实物一台,点菜柜内随带使用说明书一份及合格证,其上标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和服务电话。李XX的购买过程经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将被告生产、销售的点菜柜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被告的点菜柜冷藏室底部左右两侧设置有两个风机窗口,这种设置不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另据调查,被告仍生产冷藏柜底部左右不设置风机的点菜柜,设有风机的命名为“青花瓷”以示高档,销售价格也有所区别。综上,原告XX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被告生产、销售的点菜柜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点菜柜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自己根据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毫无关系。2016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立式冷柜(3)”,专利号为ZL201XXXX3006××××.4;2017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被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点菜柜”,专利号为ZL201XXXX3051××××.3。二、原告在未能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起诉,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若原告一意孤行,坚持诉讼,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无辜卷入诉讼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专利处于稳定状态的事实;
3.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近似的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4.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为生产厂家,除所公证的侵权产品外,被告还生产其他侵权产品,在宁波、安徽等地销售侵权产品等事实;
5.产品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处于生产中,可用作与被告的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专利实施在后等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照自己专利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证据3中的侵权实物无异议;证据4中前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的产品是被告自己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后三张照片无法证明是在XX公司所拍摄,而且被告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找的名片;证据5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与原告专利反映的有所不同,照片中的流线与原告专利比较接近,后一张照片中的流线与原告专利不同,有两台冰柜的照片看不到正面,无法确定两张照片中的冰柜是否为同一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描述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同,不具有借鉴意义。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取得“立式冷柜(3)”和“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等事实。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XX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将结合侵权实物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证据4-6,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XX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申请名称为“立式冷柜(3)”和“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3月22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XXXX3006××××.4和ZL201XXXX3051××××.3等事实。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告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储藏柜”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4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X××××.9。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专利载明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2017年7月7日,根据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的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员李X1、公证员助理黄XX对李XX在网上购买涉嫌侵犯原告XX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保全公证。李XX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在360浏览器搜索“XX”,点击“XX”页面,以“河海渔人”的登录名登录,在登录后的页面上方搜索栏中输入“XX旗舰店”,点击进入“XX旗舰店”。将鼠标移置页面左上方的“XX旗舰店”,点击页面中“工商执照”后的图标,对出现的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在桌面上新建一个文档,将截屏所得材料粘贴至该文档。返回“XX旗舰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本店所有商品”项下的“豪华点菜柜”,点击搜索到的第一行第一列产品,将产品数量改为“1”,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并付款。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中“查看订单详情”,将出现的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将截屏所得材料粘贴至上述文档,再将文档中所有材料打印出来。公证员李X2公证员助理黄XX对网购过程进行了拍摄,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7年7月17日,李XX在该公证处楼下收到点菜柜一台。公证员李X3所收货物粘贴封条,李XX对所收货物封条前后实况进行拍照,并负责保管该货物。2017年7月21日,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皖芜鑫公证字第12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XXX××××.9“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原告XX公司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由标记板、陈列柜和冷藏室组成,设计要点在于整个柜体侧板的上部、中部、下部尺寸呈一定比例,侧板上部占比较大,尺寸较宽,便于展示更多产品信息;侧板中部呈直角梯形;侧板下部包覆住冷藏室向外伸出边呈直线向下伸展。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冷藏室下部设置有左右两个通风窗,涉案专利设计没有;侧板中部呈直角类梯形,所述直角类梯形斜边呈弧线收窄,涉案专利侧板中部直角梯形斜边呈直线。但这两点区别不足以对整个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XX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按照专利号为ZL201XXXX3051××××.3、名称为“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密封的,涉案专利是开口的;从中部看,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三个层次,涉案专利中部呈直筒型,并没有分层次;两者比例亦差别很大,被控侵权产品高度与宽度的比例明显大于涉案专利高度与宽度的比例;被控侵权产品呈圆弧形流线,涉案专利则呈直线型;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部有两个风机口,背面是电脑主板控制,而涉案专利均没有。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认定,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金属超市货架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等。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式冷柜(3)”和“点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2017年3月22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XXXX3006××××.4、ZL201XXXX3051××××.3。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专利号为XXX××××.9的“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若被告XX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多功能储藏柜”均为冰柜,属相同种类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是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均为由标记板、陈列柜及冷藏室三部分组成的冰柜,标记板及冷藏室相对于陈列柜外突,从右视图看,大体呈“凹”形,下部冷藏室有呈弧形隆起的两个可错接的滑动玻璃门将冷藏室封闭。被告XX公司抗辩主张的差异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冷藏室设置有通风窗口,背面为电脑主板控制,中部陈列柜分三个层次,其侧板呈圆弧线形,以及产品比例尺寸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组成部分、比例尺寸、整体形状等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抗辩主张的上述差异属于细微设计特征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XX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关于被告XX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自身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而制造,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XX公司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涉案专利之后,被告XX公司以其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抗辩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显然不能成立,其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的新颖性、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个产品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被告XX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结合原告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30249653.9“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XX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XX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昱
人民陪审员  吕燕萍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徐丽娟
书 记 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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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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