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城县城关XX光明眼镜行。经营者:王XX,女;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XXXX0037682;经营场所:谷城县城关XX。
原告厦门XX公司诉被告谷城县城关XX光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XX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以所起诉主体可能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谷城县城关XX光明眼镜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城县城关XX光明眼镜行的起诉,系当事人自愿,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童 斌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杨晓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