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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祖荣、叶长辉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荣,男,生于1962年9月1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大竹县。原大竹县众信达投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众信达公司)股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辉,女,生于1973年11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股东、市场部总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博,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巴中市平昌正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全,男,生于1963年2月17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股东,2006年4月6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心寿,女,生于1962年1月13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股东,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凤,女,生于1961年2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股东,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代凤,女,生于1957年3月14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业务员,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先美,女,生于1970年1月7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业务员,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敏,又名叶敏,女,生于1975年9月13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出纳,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莺,女,生于1977年3月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业务员,2015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本太,男,生于1945年4月6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兼职业务员,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6日经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先丽,女,生于1962年10月2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业务员,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经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善琼,女,生于1966年3月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户籍地大竹县,住大竹县。原众信达公司兼职业务员,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6日经大竹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祖荣、叶长辉、邓博、杨开全、吴心寿、王显凤、涂代凤、何先美、叶长敏、包莺、张本太、黄先丽、刘善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祖荣等13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杨祖荣等13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查了13名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状、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和辩护意见,查阅了原审卷宗材料,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江
审 判 员  王天双
代理审判员  胡独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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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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