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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钲雯与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钲雯,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游宗武。
原告张钲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http://www.ruilimr.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维权公证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是中国大陆著名女演员,模特,出演过多部影视剧,代言过多个产品,我的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代言价值和影响力。
我发现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刊登《无锡假体隆胸的效果怎么样》、《隆胸后会不会影响正常怀孕》的二篇文章中未经我允许擅自利用我一张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
同时被告使用我照片的位置、网页内容极易造成受众对我的误解,极大的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使我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
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庭前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已全部删除涉案照片。
侵权照片均为我方在2014年之前使用,我方已经对同一时期的侵权行为作出赔偿,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仅仅使用一张照片和两个链接,且作为文章的配图使用,并非使用于官网首页宣传,因此影响较小。
原告多年之后再发现使用其照片的行为,足以说明对原告本人没有损害。
我方只使用了一张照片,无法判断是否是原告本人,没有侵权故意,即使法院认为存有故意,也应当按照侵犯普通人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年演员。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被告系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皮肤科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45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涉案网站中有题为《无锡假体隆胸的效果怎么样》、《隆胸后会不会影响正常怀孕》的二篇文章,上述文章使用了原告的一张照片作为插图。
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并称侵权链接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在被告主办网站编辑发布的美容医疗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
由于被告系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而涉案网站以宣传被告经营的美容医疗业务为主要内容,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内容也系宣传被告经营的美容医疗业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其美容医疗务的网页中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涉案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文章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公正费,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钲雯书面致歉(致歉书面材料的内容需经由法院审核)。
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钲雯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钲雯公证费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钲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张钲雯负担258元(已交纳),由被告丽都整形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雪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孟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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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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