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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与张XX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
张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0(曾用名张XX1),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2,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3,女,1966年9月5日出生。
张XX0、张XX2、张XX3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4年5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XX4,女,1969年8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0、张XX2、张XX3、张XX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法官赵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张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原审被告张XX0、张XX2、张XX3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张XX6(1905-1958年)和张XX7(1905-1959年)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张XX8、次子张XX9。
张XX8(2013年12月28日死亡)与张X20(2010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女儿张XX。
张XX9(2015年7月8日去世)育有四子四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四子张XX、长女张XX0、次女张XX2、三女张XX3、四女张XX4。
张XX6、张XX7去世后留下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的北房五间,其中东侧两间半归张XX8所有,西侧两间半归张XX9所有。
由于1993年丈量宅基地时错误地将该院全部五间房产均写在张XX9名下,故张XX8、张XX9兄弟二人于2010年12月10日在村委会干部张X21、吴X、张XX和证人张XX5、张X2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声明东侧两间半归张XX8所有的事实,并附有张XX9的签字和手印。
张XX8、张X20生前留有遗嘱将该东侧两间半留给次子张XX,张XX、张XX、张XX均清楚此事,均同意该两间半由张XX一人继承。
现张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侧两间半归张XX所有;诉讼费由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0、张XX2、张XX3、张XX4负担。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XX诉求,因为涉诉×号院有红本,登记在张XX9名下,院内五间房应属于张XX9所有,和张XX8没有关系,张XX无权继承。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XX诉求。
涉诉房屋存在一百多年了,是张XX6的父亲建造的,张XX8从小过继给别人家了。
涉及到协议上手印是张XX8手印,是张XX拿张XX8的手摁的。
张XX8和张XX9在签协议的时候头脑不清楚,协议上盖章也是村委会为了赢得选票盖的,张XX8一家手里有张XX9的把柄,张XX认为张XX9是在张XX8胁迫下签的协议。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XX诉求,×号院房屋来源张XX不清楚,但是张XX1983年左右来的时候张XX9夫妇住在有争议两间房中,所以张XX认为涉诉房屋全是属于张XX9的。
张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XX诉求,理由同张XX,张XX和张XX属于张XX9的继子,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
张XX、张XX、张XX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但庭下答辩称:同意张XX诉讼请求,涉诉的两间半房屋系父母留下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同意由张XX继承所有。
张XX0、张XX2、张XX3、张XX4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6(1905-1958年)和张XX7(1905-1959年)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张XX8、次子张XX9。
张XX8(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与张X20(于2010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女儿张XX。
张XX9(2015年7月8日死亡)育有四子四女,长子张XX、次子张XX、三子张XX、四子张XX、长女张XX0、次女张XX2、三女张XX3、四女张XX4。
另查,×号院内有北房五间,系张XX6夫妇继承所得。
张XX9生前在×号院居住。
1993年,当时的通县人民政府下发《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3-159),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XX9。
庭审中,张XX提交了张XX8、张XX9作为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张XX8、张XX9兄弟二人在张辛庄村东有祖遗×号院一处,兄弟二人早已另立门户,但在1993年村里丈量宅基地时,因张XX8家人不在,丈量人情况不明,错误地将该院全部房产均写在张XX9名下,为避免百年之后因该院房产权引起纠纷,现兄弟二人健在,特写此字还其产权本来归属,×号院上房五间,西侧两间半归张XX9所有,东侧两间半归张XX8所有,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确认其产权归属,特立此字。
张XX8、张XX9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张XX5、张X2和、吴X、张X21、张XX、张XX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落款日期处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XX民委员会公章。
张XX、张XX、张XX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其内容予以否认;张XX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案张XX、张XX、张XX、张XX4、张XX0、张XX2、张XX3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XX8、张XX9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已经就×号院中北房五间的权属进行了分割,其中东侧两间半归张XX8所有,该院予以确认。
现张XX8去世,故该东侧两间半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继承。
现张XX8的法定继承人张XX、张XX、张XX、张XX均认可该东侧两间半房屋由张XX继承所有,该院不持异议。
张XX、张XX、张XX、张XX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张XX9在诉讼中死亡,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四百零二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两间半由张XX继承所有。
张XX、张XX、张XX、张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XX9,该房产就应全部归张XX9一家所有。
张XX9自1990年前后身体不好、语言表达不清、大脑思维不清,其在201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糊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对涉案房屋张XX9的两任妻子及8个子女均有份额,张XX9无权处分两任妻子及8个子女的份额,另外协议上张XX8的签字是张XX签的,手印是张XX按着张XX8手按的,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
该协议无效,涉案房产只与张XX9及其继承人有关,与张XX无关,不存在分家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
涉案房屋已建成100多年,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也没有查清,张XX0是张XX9的女儿不是张XX8的女儿,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张XX、张XX、张XX1未出庭应诉但庭下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的两间半房屋系我们父母留下的财产,父母去世后,同意由原告继承所有”是错误的,而且张XX、张XX、张XX也并未表示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涉案协议无效,张XX9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负担。
张XX、张XX、张XX、张XX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诉讼时效抗辩书;2.张XX出具的证明,由张XX手写的签协议当时发生的情况;3.张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据2一致,底部有张X2和签字;4.证人褚×1的证明;5.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共2份,下半部分均有张XX根据张XX5家属口述记载的张XX5的情况;6.申请调取张XX8在2010年12月10日前住院医学证明的调查取证申请书;7.申请调取1966年至1976年张辛庄大队合并及当时的小队租用涉案房产所出具的收据或发票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证据6、7合并为一份申请书;8.证人褚×2、郭×、高×的证明;9.首都医学院附属友谊医院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张XX9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日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书;10.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1.证人韩×的证言。
张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XX、张XX、张XX、张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在一审时,张XX9曾到庭,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认可协议内容,签协议时张XX9不存在糊涂的情况,张XX也在场,也表示是张XX9所签。
只是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涉诉房产之外的违建部分发生争议,所以不存在协议无效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协议,张XX8、张XX9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张XX9的妻子孩子无关。
张XX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协议和张XX9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张XX对张XX、张XX、张XX、张XX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张XX0、张XX2、张XX3的陈述意见与张XX、张XX、张XX、张XX一致。
原审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张XX、张XX、张XX、张XX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10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张XX、张XX、张XX、张XX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过或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同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张XX、张XX、张XX、张XX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张XX、张XX、张XX、张XX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10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的规定,由于证人韩×与张XX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张XX、张XX、张XX、张XX提交的韩×的证人证言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张XX0曾用名为张XX1,身份证号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协议、村委会证明、张XX0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XX9、张XX8就涉案房屋分割一事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上有张XX8、张XX9的签名及捺印,并有张XX5、张X2和、吴X、张X21、张XX、张XX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XX民委员会公章,现张XX、张XX、张XX、张XX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张XX、张XX、张XX、张XX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不真实并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结合签协议时在场的证明人张XX对现场情形的描述中有关“当时是我扶着父亲去的前院,当时有证明人张X2和、张XX5、张XX还有我”,“张XX9是自己签的字,但是没有看内容,相应证明人也在上面签字了,张XX就带我们去吃饭了,我大嫂就拿着毛笔字签的协议去大队盖村委会章”的陈述,该协议是张XX8、张XX9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张XX9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只能是当事人的单方或双方的法律行为,结合本案看,根据各方的陈述,涉案房产是张XX8、张XX9的父母去世后的遗产,结合协议中明确载明:“张XX8、张XX9兄弟二人在张辛庄村东有祖遗×号院一处……但在1993年村里丈量宅基地时,因张XX8家人不在,丈量人情况不明,错误地将该院全部房产均写在张XX9名下”的情形,能够证明张XX8、张XX9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故本院对张XX、张XX、张XX、张XX有关《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XX9,该房产就应全部归张XX9一家所有,张XX9签署该协议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张XX、张XX、张XX、张XX有关应改判涉案协议无效,张XX9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虽属其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且本院已对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以采纳。
由于涉案房产尚未进行实际分割,张XX以涉案协议为依据,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属于分家析产的范畴,故本院对张XX、张XX、张XX、张XX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而本案系基于物权请求权引起的纠纷,故本院对张XX、张XX、张XX、张XX有关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故本院对张XX、张XX、张XX、张XX有关一审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应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公告费(含公告起诉书、传票、判决书的费用)由张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XX、张XX、张XX、张XX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张X
代理审判员赵X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X
书记员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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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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