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企业注册号320XXXX0018851,单位住所:连云港市连云XX,
法定代表人李X。
诉讼代表人李X,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企业注册号320XXXX0018415,单位住所:连云港市海州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
诉讼代表人刘XX,男,1964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辩护人马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XX公司经营
负责人,连云港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同年6月15日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连云港市XX公司、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7年3月3日、6月23日两次延期审理,并分别于4月3日、7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10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诉讼代表人李X、被告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刘XX及其辩护人马向阳、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连某诉撤诉〔2018〕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被告人马X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被告人马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江苏XX公司、被告单位连云港市XX公司、被告人马XX的起诉。
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兴红
审判员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徐新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