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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毕节市郊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XX,男,1953年1月12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XX律师。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邹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张X,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XX,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XX诉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申请追加第三人张XX、张XX参加诉讼。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撒拉溪镇永丰XX新建一栋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住房。2013年6月12日,被告拉设的电线杆倒塌砸坏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现受损房屋已出现多处开裂,随时威胁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房屋迫切需要维修。事后,被告方职工亲自到达现场并与原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现状,即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损失6593.00元、评估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3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申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及原告的主体适格;
2、评估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情况及本案要求赔偿的依据,同时证明支付评估费4500.00元;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辩称,本案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张XX家的树木被风吹倒后,将供电局的电线杆砸倒,而且在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张XX擅自拆除供电局的电线杆牵引线。原告的房屋受损是第三人张XX、张XX造成的,应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多次要求张XX将树木砍除,因此,毕节市郊供电局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XX述称,我所有的树木被大风吹倒是天灾人祸,不关我的事。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从来没有通知过我砍树。当时下大雨、吹大风,树木被连根吹倒,树枝倒在电线上,电线将电线杆拉倒后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倒塌的大树离我家有100多米远,且这棵树有50多年的历史了。
第三人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XX述称,我没有拆除电线杆拉线,而是电线杆接线在我屋基内,我给前来收取电费的市郊供电局的工作人员请求将拉线移到屋外,他表示同意,并指定我将电线杆拉线移到房屋基础边,我照办了。拉线移动后,并不影响电线杆的稳固,拉线移动一个多月后,电线杆才被风吹倒的。电线杆倒塌不是我造成的,也与我移动拉线无关。我当然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认定是我擅自拆除电线杆拉线没有事实依据,我是经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同意的,不是擅自。我仅是移到拉线,并没有拆除。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是不可抗拒的自然风暴,非人力可为,电线杆被大树砸倒才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我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无论我是否移动拉线,电杆都要被大树砸倒的。产生的后果不是我人为造成的,我当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徐XX、周X、杨XX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张XX只是移动电线杆拉线,并没有移除,而且移动拉线是得到被告供电局的同意;
2、出庭证人张X发、李XX、张XX证言,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因下雨吹风,造成属第三人张XX所有的五十年左右的大树被风连根吹倒在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拉设的电线上,其电线将水泥电杆拉倒,导致水泥电杆倒塌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便诉来法院。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XX对原告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黔金正咨询(2013)12-124号评估报告,其报告载明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为653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张XX因修建房屋在取得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倒塌的水泥电杆的拉线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的规定,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系倒塌水泥电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其应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依法给予修剪或砍伐,但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导致属第三人张XX所有的五十左右年的大树被风连根吹倒在电线上,其电线将水泥电杆拉倒损坏原告的房屋。虽然第三人张XX移动过水泥电杆拉线,但是经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工作人员同意,且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也未对第三人张XX的行为进行阻止或纠正。而原告房屋的损坏是树木被风吹倒在电线上,其电线将水泥电杆拉倒所致,并非因为第三人张XX移动过水泥电杆拉线所致,故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存在过错,第三人张XX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第三人张XX所有的树木是因下雨吹风,被风连根吹倒,其树木倒塌是不可抗力造成,故第三人张XX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损的房屋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的房屋损坏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也未对产生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多次要求第三人张XX将其树木砍伐的辩解,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6539.00元、评估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1539.00元,依法应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XX因房屋受损产生的修复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39.00元。
二、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简泽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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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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