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抚养费纠纷一案,王XX于2014年11月14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X支付王XX医疗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杨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X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