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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原“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
2017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同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小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于2018年6月11日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雷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西安XX公司(简称“富森XX”)因建设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李XX(另案处理)在扶风县成立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引领扶风XX公司”)筹措资金。
由被告人李X担任引领扶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赵XX、隽XX(三人另案处理)按照李XX指示,授意、安排该公司其他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制定宣传、奖励计划,负责公司日常运转;刘XX、杨XX、袁XX(三人另案处理)担任业务主管,根据个人及名下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情况,以0.5%-2%不等的比例领取提成。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富森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扶风县域以投放广告、发放宣传册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宣称由扶风XX公司提供担保,以10.56%-20%不等的年息为诱饵,采取借款形式向59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254XXXX1300元。
至今尚有本金214XXXX6828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引领扶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李XX等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放任,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李X辩称:他父亲李XX以其名义注册、成立引领扶风XX公司并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他既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后,他才知道此事,听说公司吸收了900多万元。
回去后他让其父不要干了,其父不听。
他想注销该公司,但因不是实际控制人无法注销。
同年4月其父无法维系正常运营即去自首。
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雷小三提出:1、引领扶风XX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XX,被告人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非法集资,应为从犯;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富森XX”)因建设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李XX(另案处理)在扶风县设立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引领扶风XX公司”)筹措资金。
由被告人李X担任引领扶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赵XX、隽XX(三人另案处理)按照李XX指示,授意、安排该公司其他人员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制定宣传、奖励计划,负责公司日常运转;刘XX、杨XX、袁XX(三人另案处理)担任业务主管,根据个人及名下业务员吸收存款的情况,以0.5%-2%不等的比例领取提成。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富森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扶风县域以投放广告、发放宣传册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宣称由引领扶风XX公司提供担保,以10.56%-20%不等的年息为诱饵,采取借款形式向597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254XXXX1300元。
至今尚有本金214XXXX6828元未归还,涉及372人次。
期间,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X被扶风县公安局依法讯问,并被告知引领扶风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
李X仅对李XX予以转告未有效制止,引领扶风XX公司继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至2015年4月。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被扶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2017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立案文书证实:扶风县公安局2015年1月15日对引领扶风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2015年4月24日对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归案经过、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5月1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2017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XX被民警抓获。
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陕西XX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X;陕西XX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X。
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资产管理(金融性资产除外);投资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的投资(投资限以公司自主资金):企业管理及咨询、企业并购重组、商业贸易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等专控除外);基础设施克服、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工商档案证实,陕西XX公司《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和《扶风XX公司资金用途说明》均系李X亲笔签名。
5、引领扶风XX公司广告、宣传材料,证实其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
6、引领扶风XX公司的借款合同样本、集资参与人董XX与富森XX的借款合同,证实李XX等人非法集资的模式为富森XX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由陕西XX公司提供担保。
7、借款合同、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引领公司共吸收597人次借款共254XXXX1300元,已归还本金XXX元,未还本金214XXXX6828元,涉及372人次。
借款剩余本金用于上缴西安XX公司180XXXX6744.85元,支付利息792748.55元,支付扶风XX公司中介费XXX.60元、奖金59490元。
2014年7月至10月职工工资227065元,支汉唐旅行社借款78000元,支李XX借款20000元,支总公司费用6434元,收支结余-48863元,系会计记账时计算错误造成多上缴富森XX借款所形成。
扶风XX公司现金账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收入总计XXX.6元,其中:收扶风XX公司中介费XXX.6元,眉县XX公司中介费86452元,收总公司奖励款38100元,职工上缴罚款50元;支出总计XXX.97元,其中:支职工及业务员工资324290元,奖金256800元,业务员及信贷员提成费575506.50元,加班费4895元,办公费113684.88元,车辆运行费71786.19元,业务费369954.10元,招待费424352.70元,广告费183622元,设备购置17398元,培训费32453元,春节慰问30651元,临时人员工资奖金769.60元,收支结余-6352.37元,加计已记账未付款支出65065元(五笔),实际结存现金58712.63元。
8、证人唐XX、赵XX甲、杨XX甲、李XX等人的证言证实,引领扶风公司负责人是曹X,总经理是赵XX,副经理是隽XX,市场总监是李XX甲,财务负责人是李X甲,业务主管是刘XX、杨XX、袁XX等。
9、同案犯李XX的供述:
2014年,其看到七星XX工程前景非常好,想做这个项目。
后来顺利中标了些项目、也拿到了一块地。
因资金短缺,为解决困难,其从别人手中购买了“陕西XX公司”,想利用这个公司进行集资,以支持这个项目。
其给儿子李X说了利用这个公司为富森XX进行融资,并让李X挂名法定代表人。
李X表示同意,并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
其让人到省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成立引领扶风第一分公司的时候,也是提前给李X讲了要在扶风设立分公司进行融资。
李X表示同意,并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
其亲自到县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
扶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X,但他只是挂名,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他在富森XX负责工程项目。
其是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人是曹X。
后来曹X不干了,其让赵XX和隽XX负责。
扶风XX公司吸收的资金全部投给了富森XX。
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其子李X,但实际是其负责。
其委托曹X筹建扶风XX公司。
曹X先后找到赵XX、隽XX、李X甲等人。
公司运营规程及提成等办法都由其和曹X商定。
其签订文件后,赵XX、李X甲、隽XX等人执行。
扶风XX公司共吸收2000多万元存款,总公司给扶风XX公司返还300多万元。
陕西XX公司及扶风XX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其实体企业缺少资金,只能这样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2月份左右,扶风XX公司业务量非常低,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资金来源,其就给扶风XX公司召开了会议。
当时公司业务主管刘XX、袁XX、杨XX三人因担心吸收存款的资金安全,提出让其拿法门西市项目给作担保,他们才肯继续给公司集资。
其就以富森XX的名义和他们签订了抵押合同,当时其把李X叫来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业务主管刘XX、袁XX、杨XX三人这才答应继续给公司集资。
当月李X接受扶风县公安局的的讯问后,转告其不要非法集资了,但其认为七星XX工程前景好,风险可控,就没有同意停办业务和退还集资款。
李X也没有说什么,分公司就继续运作。
10、同案犯曹X的供述:
陕西引领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是李X,实际业务由李XX一手负责。
其介绍了赵XX、隽XX两人去他们公司工作,赵XX是公司经理,隽XX给赵XX当副手,李X甲管公司的账务等。
11、同案犯赵XX的供述:
引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李X,曹X是公司总指挥,其是公司经理,隽XX是副经理,李X甲是会计,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XX和曹X。
2015年2月份,曹X离开公司后,李XX任命其为眉县、扶风、彬县总经理。
李X甲为财物总监,隽XX是投资总监,刘XX、袁XX、杨XX三个业务主管等。
12、同案犯隽XX的供述:
其在扶风县招商局开车,副局长曹X介绍其去引领分公司工作。
三个月试用期满后,曹X让其当公司副经理,协助赵XX工作。
2015年2月份曹X离开公司后,李XX让其当业务总监。
公司平时日常的工作就是对外宣传,让客户通过银行把钱打到西安XX公司的账户上进行集资,客户通过转账票据跟分公司签订合同,月息1%,投资时间分为半年、一年、三年和五年不等。
客户一般的投资时间为半年和一年。
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李X,曹X是公司“总指挥”,赵XX是公司经理,其是副经理,李X甲是会计,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实是李XX和曹X。
2015年2月份曹X离开公司后,李XX任命赵XX为眉县、扶风、彬县总经理,李X甲为财务总监,其为投资总监,刘XX、袁XX、杨XX三个业务主管等。
13、同案犯刘XX的供述:
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李X,实际负责人是李XX,但李XX很少来公司。
曹X负责扶风公司日常运转,主管经理赵XX、副经理隽XX以及业务总监李XX甲、财务总监李X甲。
其是业务主管,只听赵XX、隽XX、李XX甲三个人的。
李XX甲是业务总监,分管杨XX、袁XX还有其。
2015年2月份曹X离开公司,李XX任命赵XX为眉县、扶风、彬县总经理,李X甲为财务总监,隽XX为投资总监。
其总共为公司发展了9名业务员。
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其当业务主管期间共为引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530余万元钱。
从引领公司拿走工资共3.4万元,提成、奖金共拿走8、9万元等。
14、同案犯杨XX的供述:
2014年7月份中旬经袁XX和李XX甲两人介绍,其到引领扶风XX公司当业务员,以投资建设扶风七星XX湿地公园和法门西市项目名义,向群众集资,让他们把钱存到公司,然后支付给群众利息。
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为李X,李XX是公司的总经理,曹X是公司全盘负责人,赵XX是经理,隽XX是副经理,李XX甲是业务总监,李X甲是财务总监,袁XX、刘XX和其负责业务、发展业务员。
其总共为公司发展了5名业务员。
其从公司领取过提成、工资和奖金等。
15、同案犯袁XX的供述:
引领扶风XX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集资款,为西安XX公司在扶风县的七星XX湿地公园工程和法门西市工程筹集资金。
分公司的主要事情都是李XX和曹X决策,李X基本不参与。
公司筹集的集资款除了应付的利息、公司运作经费等外都汇到了富森XX的账户上了。
法人李X很少来公司。
赵XX和隽XX的工作基本上都是曹X安排的。
公司内勤经理是赵XX,主要负责公司业务;业务经理是隽XX,财务会计的李X甲,杨XX甲是公司的财务助理;公司还有铁X、唐XX甲,负责公司的日常接待工作;公司司机是隽XX甲;其和刘XX、杨XX、李XX甲是业务主管。
其当业务主管期间共为引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263万余元,从公司领工资共9320元,提成、奖金共2.8万余元等。
16、被告人李X的供述:
2014年其父亲李XX富森XX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便买了陕西XX公司,把法人代表变更为其。
后李XX成立了扶风XX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办公地点在扶风县法门西XX。
扶风XX公司从2014年7月成立后就开始以签借款合同,给出借人付利息的方法吸收群众的存款。
吸收的存款都转到富XX公司去了。
引领公司和扶风XX公司变更、注册都是其父办理,其没有参与。
引领公司变更时其在《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签了名。
《扶风XX公司资金用途说明》上确其有签名,但内容其不知。
其他工商档案上的签名都不是其亲笔书写。
其没有参与扶风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2015年2月其接受扶风县公安局的的讯问后,其转告父亲不要再非法集资了,让赶快把集资的款项退还。
其父说自己已经买了土地,只能卖房子周转退钱。
其去扶风协调了一次也没有办法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X明知李XX是为了给富森XX非法集资而成立陕西引领公司,李X亲自办理注册登记并担任引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为李XX提供身份证件用于引领扶风XX公司的注册登记,并担任引领扶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引领扶风XX公司成立后,李XX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引领扶风XX公司提供担保,为富森XX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在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李X引领扶风XX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后,李X身为引领扶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有效制止,继续放任李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集资参与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查,被告人未具体参与引领扶风XX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共同中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人民陪审员马海林
人民陪审员杨宗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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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扶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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