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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骏。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骏出庭为被告人叶X担任法庭辩护。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X伙同何XX(另案处理)以个人及浙江XX公司、杭州XX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名义,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购买原材料等为由,承诺支付1.25至7.5分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邵X、童X、赵X、王XX等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等。2012年6月,被告人叶X及何XX因无力偿还巨额借款而外逃,造成资金出借人经济损失达33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X于2014年5月8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XX、邵X、童X、赵X、杨XX、王XX、徐XX、潘X等人的陈述,证人何XX、何XX、严X、周X的证言,XX集团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清单、贷款明细、担保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临安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及案件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叶X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叶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叶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X伙同何XX(另案处理)以个人及浙江XX公司、杭州XX公司(均另案处理)等名义,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购买原材料等为由,承诺支付1.25至7.5分不等的月息,向邵X、童X、赵X、王XX等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等。2012年6月,被告人叶X及何XX因无力偿还巨额借款而外逃,造成资金出借人经济损失达34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X于2014年5月8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及其亲友退赔被害人损失120万余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龚X、雷X、杨XX、俞XX、汤X、饶X、杨XX、裘X、鲁X、徐XX、俞XX、俞XX、张XX、王XX、胡X、陈某、王XX、童X、方X、楼XX、楼XX、潘X、卢X、徐XX、张XX、张XX、赵X、马X、朱X、邵X的陈述、证人毛X、张XX、金X、徐XX、何XX的证言及各自提供的借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叶X与何XX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时间、经过、数额及还本付息与诉讼情况等。
2、本院案件移送函及案件清单、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收款收据、借条、担保承诺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各被害人就案涉借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调解或判决处理的具体内容情况等事实。
3、证人严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XX集团资产负债汇总表、森嘉临安基地固定资产清单、森嘉黄山基地固定资产清单、XX集团流动资金贷款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对外担保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XX集团基本情况,被告人叶X与何XX的工作分工,日常经济与经营情况,向社会借款的前因后果、资金规模与账目记录情况以及XX集团与关联企业的资产状态等。
4、XX银行、中国XX对账单,证明XX线缆及XXX、XXX、被告人叶X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情况。
5、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XX集团、XX线缆及XXX的注册登记信息与投资变动情况等。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X的基本身份、归案情况及本案有关查证经过情况。
7、房产查询记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叶X与何XX、XXX等有关主体名下资产及被采取措施的事实。
8、收条及被害人雷X、杨XX、汤X、饶X、杨XX、裘X、鲁X、徐XX、张XX、王XX、胡X、陈某、王XX、方X、楼XX、潘X、张XX的陈述,证明案发后其各自经济损失得到退赔的具体事实情况。
9、被告人叶X及同案人员何XX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二人共同经营XX集团、XXX、XX线缆与XXX等企业,为应付资金压力,持续向三十余名被害人借贷,包括借贷数额、承诺利息、还款付息情况,以及借款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情况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伙同他人或者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叶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X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XX
人民陪审员  骆林东
人民陪审员  许高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
……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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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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