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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XXX座X单元X-X租赁房内将被告人李X捉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面值为20元的假币1629张、100元的假币5张,合计总面额为“人民币”33080元。经鉴定,从李X处查获的1634张“人民币”系假币。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秦金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宿证明、货币真伪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共计1634张,合计总面额为“人民币”3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1634张假币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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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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