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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北京XX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XX-1至3层商业02内2层。
法定代表人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邹X,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邹X,第三人王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席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第三人邹X、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邹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X起诉称: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陈XX为XX公司股东。
陈XX无意中发现XX公司工商登记中增加了新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陈XX对此不知情。
对于变更登记依据的《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其中陈XX的签名并非陈XX本人所签,XX公司法定代表人邹X涉嫌在陈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XX公司股权,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规定。
故,陈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X公司2013年9月18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对2013年9月18日《XX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知情。
第三人邹X邹X陈述称: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2013年9月18日,邹X在北戴河,对诉争决议不知情。
第三人王X陈述称: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陈XX、XX公司及邹X对诉争决议的形成、股权的转让均之情,各方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XX同意股权转让。
经审理查明:根据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XXX系2011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陈XX出资1万元,邹X出资49万元。
2013年4月17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陈XX出资1万元,邹X出资499万元。
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另有一份2013年9月18日《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XX-1至3层商业02内2层召开了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陈XX、王X、邹X组成新的股东会;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陈XX出资货物50万元,王X出资货币150万元,邹X出资货币300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
陈XX、邹X、王X一致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上邹X、陈XX和王X的签名均非邹X、陈XX、王X本人所签。
庭审中,邹X和王X提交了邹X为甲方,李XX为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1、邹X转让北京XXX国际幼儿园(以下简称XXX幼儿园)的股份给李XX,转让金额为200万元;2、由于XXX幼儿园证件没下,邹X自愿以其XX公司30%的股份作为担保,待幼儿园的证件下来后,此30%的股份无条件退还给邹X,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此30%的股份李XX指定王X持有;4、青年路国贸第一次XXX幼儿园的证件下来后,此XX公司股份与李XX或王X无任何关系。
李XX只占有XXX幼儿园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园所股份,任何与此幼儿园以外的业务收益、债权债务都与李XX或王X任何关系。
自工商局股权变更至王X名下开始,该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李XX或王X无任何关系,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5、等股份转让成立,在工商局备案后可查询到信息。
此款转账到邹X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款不到帐,此协议自动作废。
此30%的股份无条件退回邹X,以银行转账为单为凭证;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陈XX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落款处写明“同意股份转让,陈XX”。
庭审中,陈XX主张其是应邹X要求签字,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知情。
庭审中,邹X、王X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30%的股份”指的是XX公司,陈XX对此表示不清楚。
庭审中,邹X主张XXX幼儿园的发起人是邹X,个人独资;王X主张只知道XXX幼儿园的发起人是邹X,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陈XX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其不清楚XXX幼儿园的发起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邹X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邹X主张该日期系其书写,王X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落款日期。
邹X和陈XX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王X主张时间记不清了,应该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间。
庭审中,邹X提交2013年10月30日收条,内容为:“已拿到XX公司六大证。
李XX,2013年10月30日。
”邹X主张李XX于2013年10月30日取走公司的XX公司相关证件。
陈XX、XX公司对收条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王X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9月18日XX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是否为陈XX、邹X、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述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增加新股东王X;邹X将XX公司150万出资转让给王X;邹X将XX公司49万股份转让给陈XX。
根据邹X与李XX签订,陈XX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方面,邹X自愿以其在XX公司30%的股份作担保,李XX指定王X持有该30%股份,邹X与王X均认可此处的“30%的股份”指的是XX公司的股份;另一方面,邹X主张XXX幼儿园系其个人独资,王X及陈XX对XXX幼儿园的发起人均表示不清楚,可以认定陈XX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股份转让”,此处陈XX同意转让的股份应为XX公司的股份。
故本院认定XX公司增加王X为新股东,邹X向王X转让XX公司150万股份,系邹X与陈XX真实意思表示,陈XX以其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由,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XX与邹X一致同意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陈XX亦主张对XX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不知情,故本院认定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中“陈XX出资货币50万元,邹X出资货币300万元”以及变更章程的决议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其中陈XX陈XX出资货币50万元,邹X出资货币300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泽帅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席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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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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