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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衡水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衡水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宿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衡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和使用,拆除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XX拥有项“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019××××.8,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权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对被告在河北省XXX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原告发现该楼盘1#—7#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500樘),侵犯了原告马XX的被许可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实施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侵权,理据不足。
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开发的XXX使用的纱窗配件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公证书仅证明贾XX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其签名属实,未对《现场勘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明,不能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证据不足。
被告XX公司依据2014年8月20日《协议》将开发的XXX小区1#-7#的百叶窗、隐形纱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衡水市桃城区华宝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华XX),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完毕,被告XX公司依约将全部工程款汇至华XX指定账户,其为被告出具了收据。
无论华XX施工中使用的纱窗配件是否含有原告提及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依据《专利法》第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已对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7份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技术说明书,证明原告具有“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2、专利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3、专利评估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具有有效性和稳定性;4、(2017)津河东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证明侵权产品数量;5、经备案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协议,证明经原告合法授权,每樘纱窗使用一次该项专利须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15元;6、说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7、税票,证明许可费每樘15元。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XX公司已经把XXX小区1#—7#楼的纱窗、楼外窗等工程承包给了华XX,该工程由门窗项目外包华XX;2、《证明》一份、《决算单》一份、《工程付款申请单》四份、《收据》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分,证明XX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足额给付了华XX关于XXX小区1#—7#楼的纱窗、楼外窗等工程款。
XX公司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原告所称“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XX公司依法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申请及证明。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撤回其证据3。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毕XX是“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XXXX2019××××.8,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9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突起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2014年1月1日,许可方毕XX与被许可方马XX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马XX拥有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许可权,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每生产、销售、安装一樘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的纱窗,马XX向毕XX交纳专利许可费15元人民币。
当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总额累计达到30万元时,马XX不再交纳。
该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3日准予备案。
2014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华XX签订的《协议》,约定将XXX小区1#—3#楼外窗(含纱扇)、电梯外窗及楼下门店窗户工程及4#—7#楼纱扇、百叶窗工程承包给华XX加工安装。
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了决算单,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12日向华XX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XXX元。
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两名公证人员到达河北省XXX楼盘现场,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贾XX在位于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查、拍照过程,贾XX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共获得照片17张。
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津河东证字第215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的贾XX的签名属实,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7张照片为贾XX现场拍摄。
《现场勘查记录》载明,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与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到达位于河北省XXX小区楼盘现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1号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的连接紧固件,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上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
紧固件的两端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用数码相机对被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整个勘查、观察及拍照的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纱窗的照片不能显示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依法取得“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实用新型专利排他许可的被许可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在本案中,原告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或者XXX小区使用的被控侵权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系被告制造。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XX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显示被告XX公司使用在武邑县XXX小区的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技术特征,更不能证明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现场勘查记录》,系原告代理人贾XX制作,公证书仅证明贾XX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贾XX的签名属实,并未对《现场勘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明,不能据此确认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技术特征。
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将XXX小区门窗安装项目外包给华XX,包工包料,来源合法,且已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基于上述分析认为,原告马XX关于判令被告XX公司停止制造并使用被控侵权纱窗框连接紧固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人民币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秋萍
人民陪审员南振萍
人民陪审员曹彩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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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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