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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甘肃XX妇产医院肖X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游XX。
原告徐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X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XXX.cn/zhuanti/qps/中的照片以停止侵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网站XXX.cn中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维X成本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表演系,中国XX女演员。
2002年首次参演电视剧《省委书记》,从而正式进入演艺圈。
2006年在冯XX指导影片《夜宴》中饰演“凌儿”,同年主演谍战剧《特殊使命》。
2008年凭借中国XX114号码百事通的广告,在三亚国际广告电视节中获得最佳广告代言人奖。
同年主演民国情感剧《梦幻天堂》,在苦情剧《奶娘》中饰演三姨太脂儿。
2009年主演情感剧《谁懂女儿心》;2011年在功夫剧《马永贞》中饰演段XX。
2012年与郑XX主演《万水千山总是情》,同年在电视剧《别无选择》中饰演王XX。
2013年主演的都市爱情喜剧《男媒婆》,同年出演电影《粉红女郎》。
原告在社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肖X具有较大商业价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XXX.cn/zhuanti/qps/中“曼妮保宫无痛人流”专题使用原告照片,并在侵权页面下部有“在线咨询”、“电话咨询”、“网络预约”、“QQ咨询”等明显具有商业推广和链接的文字。
使用原告图片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X权和名誉权,并且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来源。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肖X权和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演员,被告系网站痛人流”宣传页面上,使用原告1张照片。
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
另查,现上述页面已经无法查询到。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百度搜索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X权,公民的肖X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刊载图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照片与原告肖X的同一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有原告肖X的照片;网页内容系为被告相关服务进行宣传,其行为确会对原告的肖X权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现该侵权页面已经不存在,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从业经历也证实其肖X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肖X的经济价值、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时间、数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但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相关文章并不足使得公众误以为原告接受过相关的诊疗而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也未致使原告受到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证明维X成本合理开支,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就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重在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法律对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范围上的要求,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决定被告赔礼道歉的形式。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网站XXX.cn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徐X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负担;
二、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徐X负担385元(已交纳),被告甘肃XX妇产医院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铭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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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0 星期六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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