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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黄顺福、邱传立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
代表人:吴卸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顺福。
被告:邱传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7幢10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
代表人:尹天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黄顺福、邱传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操、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福、邱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宝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顺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樟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樟新线东大街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冯烨晨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的浙b×××××号车辆维修后,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浙b×××××号车辆所有人支付保险金73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顺福、邱传立赔偿原告73500元;二、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第一项诉请金额。
被告黄顺福、邱传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答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顺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黄顺福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利宝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配件修理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浙b×××××号车辆损失,发生车辆维修费73500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系浙b×××××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解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冯利江赔付维修费73500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员详情单一份,拟证明黄顺福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黄顺福、邱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顺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樟新线自南向北行驶樟新线与大街路路口处时,与沿大街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冯烨晨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邱传立,驾驶员黄顺福属无证驾驶,该车辆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保交通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冯利江,该车辆由原告利宝保险公司承保。原告承保的浙b×××××号车辆维修后,原告向浙b×××××号车辆所有人冯利江支付了保险金73500元,冯利江将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利宝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顺福驾驶浙b×××××车辆与案外人冯烨晨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黄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顺福应当赔偿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顺福赔偿损失7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所有人邱传立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浙b×××××车辆所有人为邱传立,驾驶员为被告黄顺福,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顺福属无证驾驶,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被告邱传立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黄顺福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邱传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浙b×××××车辆驾驶员黄顺福系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请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顺福赔偿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损失7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传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顺福、邱传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黄顺福、邱传立负担,被告黄顺福、邱传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卓黎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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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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