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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1与肖X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X1,女,193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2,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X3,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X1与被告肖X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1委托代理人肖X2、被告肖X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共计21500元(赡养费、护理费自2013年元月按每月5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自2016年9月之后的赡养费、护理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育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大儿子肖X2,二儿子肖X3,三儿子肖X4。原告分给被告地后,三年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父亲去世时,没有尽孝,也没有出一分钱。原告一直一个人生活,2013年元月份,原告因眼花、耳聋、生病,生活开始不能自理,只能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大儿子肖X2和三儿子肖X4一直轮流赡养原告,但被告肖X3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辱骂原告。为求家庭XX宁,原告一再忍让。期间原告因身体不便多次摔伤,被告均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今年已有八十八岁高龄,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平常饮食起居均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被告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肖X3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是被人所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是否是其自愿状告被告的。2、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之父于十年前因病去世,由于当时火化政策较严而没有火化,以尽孝道。自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就一直独自生活,并不像原告所述那样随其另外两个儿子生活轮流赡养,在原告独自生活期间,被告每年都不间断的给原告零花钱和粮食,并经常看望原告,为其到医院看病治疗,这是原告心知肚明的。虽然原告现年岁已高,但其仍独自生活,生活能够自理。自今年由于被告与其兄长肖X2因家庭琐事矛盾,原告居住的一间小屋被肖X2用围墙圈在了其宅院内,被告才无法前去探望原告,被告并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而是为了避免双方发生冲突。爱老、敬老是中华传统美德,身为年过半百的被告,这是做人最起码的底线,被告知道的。被告愿意赡养原告,若原告同意,被告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让其XX度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X1与丈夫生育三子四女,丈夫已去世。被告肖X32015年给过原告肖X1200元钱和小麦后,因被告肖X3与其大哥肖X2产生矛盾,被告肖X3至今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X3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X1与被告肖X3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系八十多岁的老人,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肖X3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负担七分之一略多的赡养费即肖X3每月负担赡养费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X12016年11月份的赡养费100元,2016年12月份及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赡养费1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玉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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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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