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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柏林等诉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乾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柏林,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淑贤,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系金淑贤之子。
原告:李红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299号宏汇国际广场18层。
代表人:崔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刘柏林、李红杰、金淑贤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柏林、李红杰、金淑贤、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柏林、李红杰、金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投保人刘玉琴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2016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了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险,保险期间10年,保险金额:10万元,交保费2030元,购买当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5年11月30日经投保人刘玉琴申请,被保险人刘玉琴同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审核同意,自2015年11月30日起变更13168747号保险单的受益人,具体信息为受益人刘柏林,客户号11300728,身份证号码×××,身故受益顺序为1,受益比例100%。
2016年8月22日,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死亡,受益人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理赔的所有资料,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刘柏林为本合同的身故受益人,受益金额为经过保险年度所交保费,本案中所交保费为2030元,为此刘柏林受益金额为20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投保人刘玉琴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自己投保”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险”,保险期间10年,自保险合同生效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5日,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当日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5年11月30日经投保人刘玉琴申请,被保险人刘玉琴同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审核同意,身故受益人由法定继承人变更为刘柏林。
2016年7月18日,经乾安县医院确认刘玉琴患有胃癌,住院治疗后,2016年7月25日出院,2016年8月22日因病去世。
刘玉琴与刘柏林系姐弟关系,金淑贤与刘玉琴系母女关系,刘玉琴与李红杰系母女关系,李红杰、金淑贤系刘玉琴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柏林是否有权利要求给付保险金10万元;2.泰康人寿公司应否向金淑贤、李红杰给付保险金10万元。
1.2015年11月30日,身故受益人由法定继承人变更为刘柏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包括恶性肿瘤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身故保险金。
恶性肿瘤保险金、原位癌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刘玉琴本人,恶性肿瘤保险金为10万元,原位癌保险金为3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柏林,身故保险金为已交纳保险费数额。
现刘柏林要求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10万元,而刘柏林并非恶性肿瘤保险金受益人,刘柏林系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刘柏林无资格要求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10万元,刘柏林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2.刘玉琴因胃癌去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泰康人寿公司应向刘玉琴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10万元。
刘玉琴已经去世,李红杰、金淑贤为法定继承人,该笔保险金作为遗产,李红杰、金淑贤有权利要求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红杰、金淑贤保险金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300元,退还刘柏林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东
人民陪审员张金莲
人民陪审员王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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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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