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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碧玉与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碧玉,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泉芳,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吕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舒,女。
原告江碧玉与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2053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该裁定己执行。
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汉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在供应建材后,在结算过程中,收到两张银行支票其中一张号码为XXXXXXXX的交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另一张号码为XXXXXXXX交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1,5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支票到期后,原告向交通银行请求支付时,均被拒付。
XXXXXXXX票号的理由为余额不足,XXXXXXXX票号的理由为支票作废。
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故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并非支票收款人,之后背书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应当向前手追索,既然背书给原告,即属于债权转让,但是转让不符合形式要求,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票2张,证明支付记载事项完整,真实有效,原告享有权利;
2、支票领回退票收据,证明原告遭退票;
3、协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砻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砻尚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因此被告开具支票给砻尚公司。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支票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转让给原告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形式,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中被告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当时名称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砻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砻尚公司开具了支票两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案外人砻尚公司、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500,000元的支票各一张,出票时间记载均为2016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均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上述两张支票经案外人砻尚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
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知分别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和支票已作废为由遭退票。
本院另查明,被告原名“上海宏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现用名“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系争支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被背书人,通过原收款人砻尚公司的背书行为获得被告签发的涉案支票,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由此取得系争支票票据权利,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以及原因关系。
被告作为系争支票出票人,负有于到期日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合法有据,不需要原、被告之间直接的业务关系作为基础。
原告经背书获得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票据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构成合法的对抗原告票据权利的理由,不影响本院对票据纠纷的处理。
但是,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并称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但是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除利息主张外,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碧玉票款2,5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票据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卫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
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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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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